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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福成,前郭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松原市旭升地产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福成,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08年8月11日下午,因原告哄赶被告家进入原告园子的小鸡,而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棒子殴打原告的腿和腹部,致使原告昏倒。后在前郭县长山化厂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699.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99.20元,生活补助费405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204.2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称,是原告用砖头隔墙投掷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左小腿受伤,经前郭县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转组织挫伤。住院期间14天,共花费医疗费1728.58元,二级护理14天,护理费为776.16元,误工费为6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故请求原告赔偿被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872.48元。原告王某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下午,因原告哄赶被告家进入原告园子的小鸡,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住院诊断为“心律失常、神经官能症”,被告住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原、被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对方殴打所致。原告为证明其所患疾病为被告殴打所致,提供了长山化厂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照片,一级证人王某泉的证人证言、前郭县X乡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前郭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但是被告认为长山化厂医院的诊断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系。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吵,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前郭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以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但并未提供原告殴打被告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是综合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基于该事实而产生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反诉费250元,由被告承担125元,剩余125元,由本院返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杰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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