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一原告松原市兴达商厦三楼产权集资人代表、第二原告松原市兴达商厦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重初字第27号

第一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兴达商厦三楼产权集资人代表。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二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兴达商厦。

法定代表人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丽芬,松原市金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大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一原告松原市兴达商厦三楼产权集资人代表、第二原告松原市兴达商厦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8)前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为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松原市兴达商厦三楼产权集资人代表朱某某、纪某某、第二原告松原市兴达商厦委托代理人韩丽芬、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库;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原告松原市兴达商厦三楼产权集资人代表、第二原告松原市兴达商厦诉称,2003年10月1日被告王某某租赁原告兴达商厦三楼场地,租金是每年x元,按月交租赁费(每月5日前交费1000元),租期6年,过期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租金,按自动放弃承租权处理,出租方收回出租场地,另租他人,同时对有关涉法问题,申请法院裁决。2006年10月,被告在原有承租基础上与原告口头协商每月1600元,将别人撤出的场地200平方米全部租下,同时兴达商厦雇佣被告临时打更,住在商厦门卫室。2006年6月21日,该楼层经松原市中级法院判决,抵债给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同兴达商厦签订看管协议,几家租户的费用用于楼房管理。2007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委托吉林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在全省对该楼三、四层进行公开拍卖,前郭灌区农垦管理局职工自愿集资将其买下,产权归集资人所有,由兴达商厦托管。被告自2007年1月开始,以不卖货、销售不好为由,长期拖欠租金,特别是2008年1月后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交,截止2008年5月拖欠租金,不算滞纳金已经达到x元。2008年7月商厦下发书面限期催缴租金通知单和终止合同限期搬迁的通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租金x元,解除租赁合同,搬离兴达商厦门卫室。重审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200平场地的租赁违约金x元还有滞纳金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是违约,而是履行不能,通过起诉状被告才知道法院已经将所租场地于2004年6月21日判决给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后由朱某某、纪某某等44位出资人买下,现由兴达商厦看管,以上权利主体发生变更没有人通知被告,在不知权利人是谁的情况下无法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偿还2007年以来合同内租金和合同外200平方米租金缺乏合同根据,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交纳年底最后一个月租金时,初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上写收到王某某1000元场地费,编号为x,表明2007年全年租金已经全部缴纳,再索要2007年全年租金无理。租赁合同中承租面积是200平方米,不是400平方米,但起诉状称被告于2006年10月将被人撤出的场地200平方米以每月1600元全部租下,请求偿还这部分x元租金,在没有实际占用场地和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下,应依法驳回对合同外200平方米场地租金的请求。兴达商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打更是基于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二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应支持。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述称,对于被诉很意外。没有说的。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要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19元;2、原告赔偿被告商品被扣押17个月后逾期利润损失x.38元;3、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4、被告享有对所租场地的优先购买权;5、原告赔偿被告由于财产保全申请不当、搬移商品不当、保管商品不当以及返货使被告遭受的损失。

第一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兴达商厦三楼产权集资人代表、第二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兴达商厦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对于履行合同等法院判决,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履行条件。被告的优先购买权丧失,不能支持。保全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没有损失,不能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要求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违约。二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第二原告松原市兴达商厦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松原市兴达商厦场地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二原告将其三楼X平方米承租给被告经营家具,租金每年x元,按月交租赁费(每月5日前交费1000元),租期6年(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过期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租金,按自动放弃承租权处理,出租方收回出租场地,另租他人。2006年6月21日,该楼层经松原市中级法院判决,抵债给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同兴达商厦签订看管协议。2007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委托吉林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在全省对该楼三、四层进行公开拍卖,前郭灌区农垦管理局职工自愿集资将其买下,产权归集资人所有,由兴达商厦托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松原市兴达商厦场地出租合同书》、《委托看管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授权书》、《看管协议书》、《委托看管人员个人签名名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因松原市兴达商厦、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朱某明、纪某某等44位集资人代表均是该承租房屋的权利义务承受体,三方在不同时期享有该房屋的主体权利,现松原市兴达商厦作为44位集资人的托管人,其权利、义务的行使得到了集资人的授权和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租金x元,被告以不知权利主体变更为由进行抗辩,并称通过起诉状被告才知道法院已经将所租场地于2004年6月21日判决给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后由朱某某、纪某某等44位出资人买下,现由兴达商厦看管,庭审时原、被告分别向法院提供收款收据三枚,分别为2006年1月15日王某某交纳场地费2000元、2007年3月15日王某某交纳场地费1500元、2007年12月3日王某某交纳场地费1000元,收款单位(人)均为初某某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三枚票据均无异议,由此可见,被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扣除2007年3月15日支付的1500元,2007年12月3日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内租金x元(2007年1-12月、2008年1-5月,即x元-2500元=x元)。对于合同外租金,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6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其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松原市兴达商厦场地出租合同书》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松原市兴达商厦场地出租合同书》第三条“……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者,按自动放弃承租权处理。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场地,另行租给他人,……”的约定,及我国《合同法》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被告所签订的《松原市兴达商厦场地出租合同书》依法予以解除。对于原告庭审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另案诉讼。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松原市兴达商厦场地出租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单方无条件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是年利润50%”。由于被告长期不交纳租金,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发出了《催缴租金通知》,后被告始终未交纳相关租金,可见双方不属于“单方无条件提前解除合同”中的“无条件”的情况,对于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第五项反诉请求由于缺乏相关标准及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反诉请求由于合同已履行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项反诉请求由于已由本院另案处理,且法律文书已生效,故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前郭支行已于2007年11月16日将松原市兴达商厦公开拍卖,实现了债权,故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实体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松原市兴达商厦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第二原告松原市兴达商厦支付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的房屋租金x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五、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无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原告承担7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60元;财产保全费336元由二原告承担;反诉费215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彩萍

人民陪审员杨雪征

人民陪审员刘晶

人民陪审员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白爱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