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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X路宝成天润苑小区地下室,盗窃王韦伟海王星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66元。

2、2009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区北七里园社区文教小区车库内,盗窃李某旭铃木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20元。

3、2009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X路口东南角福瑞小区,盗窃冉涛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44元。

4、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河南省镇平县红星建安公司院内,盗窃刘英峰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2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5、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宝成天润苑小区院内,盗窃王东杨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后马某某将该车卖给其堂兄弟马某(另案处理)。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1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6、201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南门附近,盗窃罗金恒五羊公主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44元。

7、201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X乡X村,盗窃庄中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21元。

8、2010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在南阳市X路X村居民点,盗窃程建爽五羊小公主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21元。

9、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无线电厂家属院内,盗窃卢雪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49元。

10、2010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X路吉豪汽车专卖店楼下,盗窃卢森雅马某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02元。

11、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冉营村,盗窃张玉良五羊公主摩托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21元。

12、2010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在南阳市X路桥涵洞北刘庄社区,盗窃王明中海王星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4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13、201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X乡汉画馆社区,盗窃刘红志海王星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10元。

14、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冉营南村,盗窃马某中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62元。

15、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张井社区,盗窃王百发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12元。

16、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白河办事处朱湾村,盗窃侯同帅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后二人又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盗窃董建党摩托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6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13起,总价值x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10年3月11日已被羁押。此外,有主动交代犯罪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也辩称自己是2010年3月11日已被羁押。此外,自己从犯且有主动交代犯罪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镇平县作案16起,盗窃摩托车16辆,经评估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13起,盗窃摩托车13辆,经评估总价值x元。2010年3月11日下午二人又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盗窃董建党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二人当天即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3辆,价值x元,另有13辆价值x元未追回。

另查明,李某作案时负责将马某某送至作案地点,由马某某实施盗窃,每次盗窃马某某给李某分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侯同帅等人的陈述;3、证人杜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6、现场指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马某某、李某系共同犯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马某某、李某在侦查机关坦白了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李某的辩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退赔受害人财产x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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