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16时许,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魏士卫、李某某等人虚开的中远物流货运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王保华、魏士卫、李某某、李某亮、张富军、杨卫利(该六人已判决)等人以拉货为由,与鲁x车司机隋ⅹⅹ和豫x车司机刘ⅹⅹ签订空头货运协议,而后用语言威胁及扣留驾驶证等进行要挟敲诈两名司机共人民币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同案犯王保华、李某某、李某亮、魏士卫等的供述、被害人刘ⅹⅹ、隋ⅹⅹ陈述、证人燕ⅹⅹ证言、书证有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属自首。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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