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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何某某,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伙同杨江峰(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江峰先行到陕县X乡、灵宝市X镇“西油东输”管道经过处进行踩点,一个月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同杨江峰携带作案工具,开车到灵宝市X镇“西油东输”管道掩埋处,用铁锹、洋镐挖土露出输油管道,在管道上钻孔安装阀门并预埋了管道,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和杨江峰又驾车到陕县X乡“西油东输”管道掩埋处,采取同样手段预埋了管道,为盗油做准备工作。2009年10月7日和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同杨江峰四人驾驶一辆众泰车和一辆农用翻斗车改装的油罐车窜至陕县X乡“西油东输”管道处盗窃成品0#柴油两次;2009年10月20日晚,四人又驾车窜至灵宝函谷关“西油东输”管道处盗窃成品0#柴油一次。三次共计盗窃0#柴油13.06吨,后销赃得赃款x余元。经价格评估,被盗柴油价值x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将赃款退赔,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杨××、贾××、杨××、李××、吕××、闫××等人的证言以及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现场辨认和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赔赃款笔录、领取退赔款项收据、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相印证。

陕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物资,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涉案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四、作案工具南骏牌农用车一辆、众泰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是初犯、偶犯,有自首及退赃等情节,应给其减轻处罚;李某某的众泰越野车没有参与盗窃行为,一审判决没收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在张汴打孔自己没参加;在每次盗油时自己都是看人放哨,没有到过现场,情节比其他人轻得多,量刑过重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李某某是初犯、偶犯,有自首及退赃等情节,应给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虽系初犯、偶犯,有退赃情节属实,但侦查机关证明其供述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所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所称自首不能成立;且本案中其多次结伙盗窃作案,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自己的众泰越野车没有参与盗窃行为,一审判决没收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众泰越野车在本案中用于盗窃犯罪,一审判决没收符合刑法规定,于法有据。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称“在张汴打孔自己没参加”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并未认定其参加在张汴打孔。其称“在每次盗油时自己都是看人放哨,没有到过现场,情节比其他人轻得多,量刑过重等”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三被告人及同案犯杨江峰的供述证实,张某某虽然在盗油时按照分工执行放哨任务,但其在事前预谋时首先提出盗油犯意,尔后又积极实施踩点、准备作案工具等一系列盗油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其犯罪情节和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相当,原判对其量刑符合刑法规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张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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