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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杜某某、郑州英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魏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郑州英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郑州英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原审被告魏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

杜某某,原审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卜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6日杜某某(乙方)与陈某某、魏某(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愿将现有英华汽车装饰公司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自转让之日止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本店所有相关手续且合法、真实有效,并且负责过户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现有房屋内所有物品、洗车设备、装饰物品、商品货价、座套、座垫等;自乙方转让之日起,甲方以前所存在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以及一切连带责任均与乙方无关,以后所属事务由乙方负责,乙方有义务履行甲方未完成洗车办卡未进行完的业务;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08年5月16日,杜某某将5000元转让款交给魏某;2008年5月17日杜某某将x元转让款交给陈某某。2008年5月杜某某向物业公司缴纳水电费2073.8元,5月28日缴纳水电维修费3600元。2008年5月27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向英华洗车行发出通知,载明:因你行违反约定,擅自转租他人,自2008年5月27日起,我单位将收回此房。因为店面的出租方收回房屋,杜某某无法经营,双方产生纠纷,酿成诉讼。原审另查明,陈某某、魏某是英华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与陈某某、魏某签订的转让协议

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法有效。杜某某依约支付了转让款,陈某某、魏某应依约履行义务,但陈某某、魏某未将公司店面不能转租的事实告诉杜某某,亦未能履行将店里所有相关手续过户给乙方的义务,致使杜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杜某某要求返还转让款、赔偿水电费、维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诉求的搬运费、装修改装费、保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魏某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转让款x元、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5673.2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杜某某负担130元,陈某某、魏某负担1458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根据转让协议,我方已将房屋承租权及所有物品、设备等交付给杜某某,相关公司转让手续是在杜某某要求下停止办理的,我方没有违约,不应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②杜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其违规装修,不听业主劝阻造成的,因所租房屋被业主收回而导致协议内容不能履行,应由杜某某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我已经支付全部转让款x元,并替陈某某、魏某交请了所欠业主相关费用,但业主以该房屋不能转租为由,停水停电下达限期搬离通知,因陈某某、魏某所转让房屋无法经营,其应退还我转让费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某述称:双方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杜某某擅自改造房屋结构被业主停业整改,应由杜某某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依据与陈某某、魏某签订的转租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x元,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因陈某某、魏某不具备转租该房屋权利,致使杜某某在该房屋无法正常经营,陈某某、魏某应退还杜某某支付的转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陈某某上诉称,因杜某某违规装修造成房屋业主收回房屋,不应退还转让款赔偿损失等理由,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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