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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005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生之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欣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剑,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与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美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欣慰、郭剑,亮丽美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丁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曹某某与亮丽美容公司就美丽妈妈“孕产研护中心——中国北京朝阳公园店”的加盟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曹某某如约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了特许加盟的各种费用,并为朝阳公园店的正常营业提供了各种条件。但是亮丽美容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其提供的产品仪器为不合格产品;3、其广告中有虚假宣传内容;4、其没有向曹某某提供技术资料、管理方案、员工技术培训、业务指导等;5、其网站及其在《红孩子》杂志上登载的广告中载明的曹某某联系方式错误,给曹某某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曹某某与亮丽美容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于2008年8月4日解除;亮丽美容公司返还曹某某商标授权使用费、产品费、仪器费、家具费、员工培训费、技术资料费、咨询服务费共计x元、广告费x元、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x.2元(以上三项合计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亮丽美容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亮丽美容公司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不存在曹某某诉称的违约行为,另外,曹某某租赁的808住房并非用于孕产研护,却在本案中要求赔偿该住房损失,于法无据,故不同意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亮丽美容公司认为曹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应当交纳每月1200元的商标使用费,曹某某自2008年6月后未交纳上述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曹某某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商标使用费x元。

曹某某针对反诉答辩称:曹某某没有支付上述商标使用费是针对亮丽美容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行使的抗辩权,另外,涉案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其无权收取商标使用费,曹某某于2008年8月起诉后就没有使用涉案商标,无需支付商标使用费,故不同意亮丽美容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曹某某与亮丽美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亮丽美容公司授权曹某某使用“美丽妈妈”商标,允许曹某某使用“孕产研护中心——中国区北京朝阳公园店”的名义在东四环北路X号经营。亮丽美容公司向曹某某提供开办和经营“孕产研护中心——中国北京朝阳公园店”所必须的家具、仪器、产品(详见协议附件),提供经营管理资料、部分技术资料;免费为曹某某员工进行培训、提供实习场所;为曹某某提供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咨询和指导。曹某某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商标授权使用费、产品费、仪器费、家具费、员工培训费、技术资料费、咨询服务费共计20万元整。上述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曹某某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10万元,待亮丽美容公司按照协议附件所列清单将所有家具、仪器、产品、资料等送到曹某某指定地点,经曹某某验收合格后,曹某某立即将余款8万元支付给亮丽美容公司。曹某某付清所有费用后,亮丽美容公司三日内将所有服务项目的技术资料、管理方案、业务流程等提供给曹某某,五日内将培训合格的技师和店长送到曹某某处。曹某某开始经营(从曹某某首次广告发布之日起计算)第4个月起,每月10日前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1200元和广告费4800元,如果逾期不交此款,则视为曹某某违约,亮丽美容公司有权收回曹某某的商标使用权并中止执行本协议。自双方达成本协议之日起,亮丽美容公司开始在《丽家宝贝》、《红孩子》、《乐友》和美丽妈妈网站定期为曹某某刊发“美丽妈妈孕产研护中心朝阳公园店”广告,以上媒体广告刊数、版面或费用如有调整,双方协商解决,亮丽美容公司应当提前15天通知曹某某。曹某某正常营业后,亮丽美容公司定期向曹某某员工提供培训、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支持,并对曹某某的经营给予指导帮助。亮丽美容公司向曹某某提供质量可靠的产品和全新有保修卡的仪器设备(详见协议附件)。曹某某违反本协议,须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亮丽美容公司收到曹某某支付的第一笔合作费后,不能及时配送仪器和产品,不能为曹某某培训员工、不向曹某某提供技术资料,造成曹某某无法正常营业,违反本协议,须支付曹某某违约金2万元。协议第二条还约定了亮丽美容公司向曹某某提供的技术和产品的具体项目,包括孕期护理和产后恢复两大专项共计21小项。协议后附有亮丽美容公司向曹某某提供的产品、仪器、设备清单,其中列明器械类包括“香熏加湿器、太空仓”等13种共计17台(个),家具电器类包括“前台接待桌椅、按摩床”等14种共计34个(把、套、组),产品类包括“去斑美白、乳晕嫩红”等27种共计115盒(瓶、套、支),工具类包括“洁面盆、面膜碗”等19种共计101个(盒、管、包、双、件),其他类包括“公司牌匾、目录册”等5种共计16个(幅、本)。

2007年9月24日,亮丽美容公司向曹某某开具收据,证明其收到曹某某交付的加盟费共计20万元,其中注明:订金2万元,二期款10万元,尾款8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订金系于签订合同之时交付,其余两笔款项均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亮丽美容公司主张,其在收到曹某某交付的10万元款项后,按照约定,将协议附件列明的产品、设备等均送至朝阳公园店,由曹某某检验合格后签收。曹某某认可其签收了附件所列产品和设备等,但是主张所收产品和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曹某某当庭提交了一台标有“美丽妈妈产后专用仪器”的仪器裸机,主张该仪器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合格标识等,因此属于不合格产品。对此,亮丽美容公司主张其交付给曹某某的除了该裸机外,还有完整的外包装以及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其中均载明了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曹某某认可其曾经使用过该仪器。曹某某当庭提交了产后紧肤霜、妊娠纹修复霜、红粉之恋洁阴露、乳晕嫩红素、产后美胸套装、产后瘦身套装、去疤液、热灸液八种产品,其中产后紧肤霜和妊娠纹修复霜标注“卫生许可证:(1997)卫妆准字29-XK-1432,中国总经销:广州蕙雅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乳晕嫩红素和红粉之恋洁阴露外包装标注“卫生许可证:(2002)卫妆准字29-XK-2217,中国总经销:北京红橙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产后美胸套装和产后瘦身套装外包装均标注:“监制:北京红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东直门外大街X号指定分装:泓立化妆品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生产许可证:XK16-x卫生许可证:(2005)卫妆准字29-XK-X号”等内容。祛疤液和热灸液为裸瓶,无外包装,瓶贴上仅有“美丽妈妈”字样。亮丽美容公司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标注批准文号,上述产品未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且未标注生产厂商名称,无质量合格标记(企业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章),所以为不合格产品;另根据其从卫生部网站上打印的“2006年下半年化妆品抽检不合格产品明细表”显示,卫生批准文号为(2002)卫妆准字29-XK-2217,由南海市桂城埃菲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于X年X月X日生产的产品“玫瑰雪肤面膜”系不合格产品,而亮丽美容公司提供的同一卫生批准文号的乳晕嫩红素和红粉之恋洁阴露也应当是不合格产品。亮丽美容公司不认可祛疤液和热灸液为其所提供,认可其余六种产品系其所提供。同时,其认可北京红橙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与亮丽美容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并主张其提供给曹某某的产品均有外包装,不是裸瓶。亮丽美容公司提交了“美丽妈妈”乳晕嫩红素、妊娠纹修复霜以及丽芙牌消疤液等产品,主张上述产品为其所提供的产品,并提交了其与广州市惠雅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作协议》以及广东泓立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主张“美丽妈妈”乳晕嫩红素、产后瘦身霜等产品系由其委托广州市惠雅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广州市惠雅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系由广东泓立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

曹某某于2007年9月开始营业。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月7日、3月26日,曹某某先后自亮丽美容公司购买一次性床单、热灸液等共计3127元。曹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2月22日两次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2008年1月和2月的广告费3300元。曹某某未支付2008年3、4月的广告费和商标使用费。2008年6月2日,曹某某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2008年5月的商标使用费和广告费共计7000元,其中商标使用费1200元,广告费5800元。曹某某认可其2008年6月以后没有向亮丽美容公司交纳商标使用费,同年8月起诉后未使用“美丽妈妈”商标进行经营。2008年9月5日,亮丽美容公司委托案外人前往曹某某经营处,取得盖有“北京新生之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的“全身减重定金”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有手写“美丽妈妈朝阳公园店”字样,亮丽美容公司还提交了相关录音,主张曹某某仍然以“美丽妈妈”的名义在观湖国际S1-X室进行孕产恢复经营。2008年10月25日,亮丽美容公司委托案外人前往观湖国际S1-X室,取得《新生之美育婴服务合同》一份、“月嫂定金”收据一张和“新生之美田老师”的名片一张,上述合同和名片上标注的地址均为观湖国际S1-X室,亮丽美容公司据此主张观花国际S1-X室是曹某某进行月嫂经营的场所,其相关费用不应计算在其本案索赔的数额中。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2008年北京总第21期《红孩子》杂志、同年秋季号《丽家宝贝》杂志登载朝阳公园店的地址均为“朝阳公园桥东观湖国际大厦S1-802”。

2008年7月24日,曹某某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入网址为“www.x.cn”的网站,打印该网站相关页面内容。相关页面“品牌简介”中显示“‘x’(美丽妈妈)品牌由德国医学博士x于1989年在德国创立。2002年‘美丽妈妈’从香港进入中国”等字样;“专家团队”中显示“x品牌创始人、孟献玲研发部主任、刘桂玲培训导师、汪宗明产品部主任”字样;“连锁店”中显示朝阳公园店的地址为“朝阳公园西门对面”,电话为“x”。上述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曹某某为此支付公证服务费1010元。曹某某据此主张,亮丽美容公司的网站上的关于“品牌简介”和“专家团队”的相关宣传内容为虚假宣传,而关于朝阳公园店的信息为错误信息。亮丽美容公司主张,朝阳公园店原为亮丽美容公司规划开设的直营店,故其于2007年初在网站上公布了该店的上述地址,2007年春季号的《丽家宝贝》杂志也登载了朝阳公园店的同样信息;上述电话为亮丽美容公司的小灵通,后来提供给曹某某使用;曹某某加盟朝阳公园店后,未要求亮丽美容公司更改该信息,故该信息未予变更。曹某某认可该电话系亮丽美容公司提供给其使用的小灵通,后因欠费停机,但是对亮丽美容公司的其他相关主张不予认可。

2007年北京总第17期、2008年北京总第19、20、21期《红孩子》杂志、2008年《丽家宝贝》夏季号等杂志上均登载有x医学博士系“x”品牌的创始人,2002年x带着“x”近30年的专业技术和服务理念来到中国等内容,并宣称“孟献玲主治医师,是美丽妈妈中国区研发部主任”“刘桂玲主治医师,美丽妈妈中国区培训导师”“汪宗明高级工程师,美丽妈妈中国区技术部主任”以及“美丽妈妈”被亚洲国际品牌管理中心评为“国际知名品牌”,美丽妈妈全国50家连锁店成为世界华商协会指定的“专业产后恢复保健机构”。亮丽美容公司主张“美丽妈妈”品牌确实系德国传入中国的品牌,但是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亮丽美容公司提供了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授予其“亚洲名优品牌奖”的获奖证书、亚洲国际品牌管理中心授予其“国际知名品牌”的牌匾、世界杰出华商协会授予其“世界杰出华商协会会员、指定保健服务机构”的牌匾,证明其广告宣传中提及的荣誉并非虚假宣传。

2008年总第19期《红孩子》杂志中登载广告中显示朝阳公园店的电话为x,实际上朝阳公园店的电话为x。亮丽美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是主张该期广告于2008年3月初刊出后,上述问题已经以免除曹某某2008年3、4两个月的商标使用费和广告费的方式,与曹某某协商解决完毕。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一,亮丽美容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亮丽美容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提出在第44类上注册“美丽妈妈”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受理,现该商标处于审查期间,尚未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二,曹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麦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外朝阳公园东小区南区SX号楼X、808”房租赁给曹某某从事商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4月7日不计租金,4月7日后至2010年11月20日按照每月x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租金为每月x元。合同签订当日应当交付第一个期间43天的租金共计x元,以后合同期内每年的5月19日及12月19日曹某某向麦田公司支付当年度半年租金。该合同还约定麦田公司交付房屋时,曹某某应当同时向其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x元。2008年2月20日,麦田公司开具收据,证明收到曹某某交付的押金及43天房租共计x元。2008年6月25日,麦田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曹某某交付的房租x元(自2008年5月20日——2008年11月19日6个月的房租)。曹某某主张其以“新生之美”的名义为租赁房屋支付2008年3月14日――6月13的电费3104元,支付2008年4月1日――2008年6月30日的冷水费52元。上述租赁房屋X室的电话号码为x,曹某某主张为上述号码支出2007年12月1日――2008年6月30日电话费807元(其中200元为综合工料费,曹某某对此未作合理解释)。

另查三,北京新生之美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08年6月16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该地址即为“观湖国际大厦S1-802”,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张在其公司成立前,由于企业名称已经核准,故其在相关经营活动中已经使用“新生之美”的名义。

另查四,亮丽美容公司提供了与北京婴赞美家政服务中心等签订的合作协议十份,主张亮丽美容公司发布广告的方式除在《红孩子》、《丽家宝贝》、《乐友》杂志媒体上登载广告外,还包括通过家政公司、月嫂公司、儿童摄影机构、医院等发放“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贵宾卡和宣传手册等。

另查五,亮丽美容公司就《“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标志》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08年3月7日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上述事实,有曹某某与亮丽美容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曹某某支付加盟费和广告费、商标使用费的相关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曹某某支出房租等相关票据、《红孩子》等杂志相关内容、(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商务部相关备案信息、“美丽妈妈”商标受理通知书、相关产品、设备、曹某某提货证明、2008年9月5日和10月25日的收款收据、相关电话录音、《新生之美育婴服务合同》、相关名片、亮丽美容公司与相关媒体、广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关获奖证书、牌匾等、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亮丽美容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本案曹某某指控亮丽美容公司的违约行为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曹某某主张亮丽美容公司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违约。鉴于涉案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亮丽美容公司许可曹某某使用的“美丽妈妈”商标系注册商标,曹某某亦未举证证明亮丽美容公司曾向其声称涉案商标为注册商标,故亮丽美容公司不具有“美丽妈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违约。

第二,曹某某主张亮丽美容公司向曹某某提供的产品和仪器为不合格产品,构成违约。曹某某本案提交了8种产品作为证据,亮丽美容公司虽然否认其中的“祛疤液”和“热灸液”系其提供,但是鉴于上述产品均在涉案协议附件清单以及曹某某进货单据中予以列明,故本院认定曹某某提交的8种产品均为亮丽美容公司所提供。对于曹某某诉称的产品和仪器不合格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涉案协议约定亮丽美容公司在曹某某营业前要将协议书附件所列清单中的所有仪器、产品等交付给曹某某,由曹某某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履行过程中,亮丽美容公司在曹某某营业前将协议书附件所列清单中的所有仪器、产品交付给曹某某,曹某某进行了签收。曹某某签收上述仪器、产品等物品的当时及在此后的合理期间内,均未声明相关仪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其已经实际使用了相关仪器和产品,并未提交用户反映质量问题等方面的证据;其二,曹某某在本案中提交了亮丽美容公司向其提交的仪器裸机一台,无法证明该仪器是否为“三无”产品,亦无法证明该仪器存在质量问题;其三,按照涉案协议书附件清单所列的产品内容,以及曹某某此后从亮丽美容公司进货的单据,曹某某从亮丽美容公司处取得的产品包括“去斑美白、乳晕嫩红”等35种,曹某某向法院提供的产品仅为8种;其四,曹某某提供的“祛疤液”和“热灸液”系裸瓶,亮丽美容公司否认其向杨国伟提供的产品系裸瓶,故无法判断该产品外包装上的标注内容;其五,曹某某提交的“产后美胸套装”和“产后瘦身套装”产品外包装标注有监制单位名称和地址,指定分装厂名和厂址以及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内容,但未标注质量合格标记,且亮丽美容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产品系由“北京红橙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其六,曹某某提交的“产后紧肤霜”、“妊娠纹修复霜”、“乳晕嫩红素”和“红粉之恋洁阴露”外包装仅标注卫生许可证号和中国总经销的相关信息,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质量合格标记等;其七,曹某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8种产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其以同一卫生批准文号中的某一产品系不合格产品推断亮丽美容公司提供的同一卫生批准文号的其他产品亦为不合格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八,曹某某主张亮丽美容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但是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亮丽美容公司提供的部分化妆品标注不够规范,构成违约。

第三,曹某某主张亮丽美容公司所作广告中有虚假宣传内容,构成违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亮丽美容公司在其网站以及《红孩子》等杂志上登载的相关广告上均宣称涉案商标系从德国引进、孟宪玲等为其公司员工,但是亮丽美容公司对此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信息为虚假宣传。曹某某还主张亮丽美容公司在《红孩子》等杂志上登载的相关广告上宣称其获得“国际知名品牌”等荣誉系虚假宣传,鉴于亮丽美容公司已经出示了其获得相关荣誉的证书或者牌匾,且该证书或者牌匾中显示的荣誉名称以及授予单位与亮丽美容公司在相关广告中的宣称相符,故亮丽美容公司在相关广告中对于其所获荣誉的宣传不属于虚假宣传,本院对曹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曹某某主张亮丽美容公司未提供技术资料、管理方案、员工技术培训、业务指导等,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协议的相关约定,亮丽美容公司负有开业前培训和开业后培训以及提供经营指导的义务。对于开业前培训,鉴于涉案协议约定曹某某付清所有费用后,亮丽美容公司三日内将所有服务项目的技术资料、管理方案、业务流程等提供给曹某某,五日内将培训合格的技师和店长送到曹某某处。曹某某已经于2007年9月24日支付了所有费用,且已经于同月开始正常营业,在接近1年的营业过程中,曹某某从未向亮丽美容公司就开业前培训问题提出异议;曹某某虽然主张其营业并未使用亮丽美容公司的技术,而是使用其自行掌握的技术,但是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亮丽美容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对曹某某在开业前进行培训的义务。对于开业后培训和经营指导的义务,鉴于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曹某某正常营业后,亮丽美容公司应当定期向曹某某员工提供培训、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支持,并对曹某某的经营给予指导帮助,亮丽美容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院认为亮丽美容公司在曹某某开业后未提供技术培训和经营指导,构成违约。

第五,曹某某主张亮丽美容公司在其网站将曹某某的经营电话和经营地址刊登错误以及在一期《红孩子》广告上将曹某某的经营电话刊登错误,构成违约。鉴于亮丽美容公司对其曾在一期《红孩子》杂志上将曹某某经营电话刊登错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亮丽美容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亮丽美容公司主张上述行为已经与曹某某通过协商,以免除曹某某两个月商标使用费和广告费的方式解决完毕,鉴于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亮丽美容公司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亮丽美容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另,曹某某与亮丽美容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后,亮丽美容公司应当将其网站上关于“朝阳公园店”的相关信息及时更新,亮丽美容公司未予及时更新,构成违约。亮丽美容公司提出曹某某应当向其主动要求更新网站信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亮丽美容公司向曹某某提供的部分产品标注不够规范、亮丽美容公司在其网站及相关广告中有部分虚假宣传内容、亮丽美容公司未向曹某某提供开业后的技术培训和经营指导并在其网站和一期《红孩子》广告中将曹某某的经营电话等经营信息登载错误,构成违约。但是曹某某与亮丽美容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曹某某能够使用亮丽美容公司的涉案商标,使用亮丽美容公司的相关技术进行孕产方面的经营。本案中,曹某某已经使用亮丽美容公司的“美丽妈妈”商标,以“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朝阳公园店”的名义正常经营了接近1年的时间,合同的根本目的基本得以实现。故亮丽美容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于曹某某据此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鉴于曹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涉案协议项下“美丽妈妈”的孕产经营,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仍在使用“美丽妈妈”商标继续经营,涉案协议实际上已停止履行,故责令曹某某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已失去实际意义,故本院认定涉案协议不宜继续履行。但是曹某某应当就其不再履行涉案协议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另外,亮丽美容公司存在前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曹某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亮丽美容公司的相关违约行为所受损失,故本院结合涉案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酌情确定亮丽美容公司的相关违约责任。

关于亮丽美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鉴于曹某某自认其2008年6月以后没有交纳商标使用费,并且2008年8月前仍然使用“美丽妈妈”的商标进行经营,故本院认定曹某某应当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2008年6月-7月的商标使用费。亮丽美容公司虽然主张曹某某2008年8月以后一直使用“美丽妈妈”的商标进行经营,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亮丽美容公司关于曹某某应当支付2008年8月以后的商标使用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关于亮丽美容公司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收取商标使用费,其不支付商标使用费系针对亮丽美容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曹某某与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八月三十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书》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赔偿曹某某损失一万六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曹某某赔偿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损失二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曹某某向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给付二○○八年六月至七月的商标使用费二千四百元;

五、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曹某某负担6393元(已交纳),由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负担15元(已交纳),由曹某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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