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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民三初字第59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X镇千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区南白象霞坊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谦,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军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予以受理。

原告诉称,其公司前身成立于1988年,1995年5月起开始使用奥康字号;其“奥康”文字与“AK双蛇”图形组合商标于1992年9月10日被核准注册于商品分类第25类的皮鞋、旅游鞋。奥康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奥康皮鞋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产品、浙江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被告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系皮鞋制造销售商,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皮鞋、包装盒及相关商业标识上标注包含有“奥康”文字的企业名称,并突出标注“奥康鞋业公司”字样。原告奥康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奥康”商标、字号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在被告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登记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同地区的同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奥康”商标、字号之知名度,而仍将“奥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包装盒及相关商业标识上标注包含有“奥康”文字的企业名称,并突出使用“奥康鞋业公司”字样,致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的经营行为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故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奥康”文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奥康”文字的企业名称;二、判令被告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奥康”文字的鞋类商品;三、判令被告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在《温州日报》上向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四、判令被告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奥康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辨称:一、奥康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使用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二、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13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企业名称注册在先,属合法使用,并未侵犯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之权利;三、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商标及其包装与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迥然不同,而且销售方式也存在明显差异;四、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之前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认定,对本案没有必然的效力。综上,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登记取得,奥康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鞋类商品上使用“奥康”文字;

二、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奥康”文字(申请注销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亦视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如申请注销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则前述期限为三个月);

三、如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未在第二款约定的期限履行变更企业名称的义务,则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自愿无条件就本案纠纷向奥康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且本款赔偿义务的执行亦不影响第二款约定的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义务。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温州市瓯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款于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直接付给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奥康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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