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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上诉人汪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 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34岁,汉族,干部,住(略),系汪某某之夫。

上诉人董某、上诉人汪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31日上午l1时许,原被告之间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脖子扎伤。原告当日住入封丘县人民医院,经诊断颈部锐器伤,面部皮肤划伤,右眼外伤,球结膜下淤血,左眼结膜外伤,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人流术后,精神分裂症,于2007年11月16日出院,花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转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住院38天,于2007年12月25日出院,花各项治疗费3605.9元,其中被告交1500元治疗费,100元押金,200元现金,计18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805.9元。交通费1418元,鉴定费1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15=57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280元,合计为5227.1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对其损失应当赔偿。因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和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问题,因原告的急性应激性精神病经司法鉴定,与被告的故意伤害事件有直接的关系,虽原告的病情好转,但原告精神上毕竟受到一定的损害,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805.9元(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交通费1418元,鉴定费1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每天15元),营养费280元,合计5227.1元。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精神损害费2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董某、汪某某均不服原判。董某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在市中心医院、二附院处复查医疗费共计1027.16元没有支持是错误的;对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费4500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低,应当x元。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汪某某上诉称:原审对于交通费用认定错误。对医疗费中用于清宫流产费用支出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过高、不合理。对方患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不是上诉人所致,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判精神损害费2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在董某出院证上医嘱:“坚持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董某出院后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医学院二附院处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1027.16元。另查明:根据董某所提供的封丘县医院住院病例记载其在该院住院14天,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住院38天,合计52天。董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其爱人王新乾单位工资证明每月1500元。二审诉讼过程中又提供其爱人单位工资表证明其受人因对其护理而被扣发工资等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当通过正常某道解决纠纷。但汪某某却用水果刀将董某脖子扎伤,致使董某颈部受锐器伤,面部皮肤划伤,右眼受外伤,致球结膜下淤血,左眼结膜外伤,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患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住院52天,使董某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汪某某的过错行为与董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董某上诉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董某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咐先后在市中心医院、二附院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1027.16元,此项费用属于合理医疗费支出,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一审诉讼期间,董某提供“封丘县顺发织布厂证明,证明其夫王新乾工资每月1500元;二审诉讼过程中又提供其单位工资表证明工资被扣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由于上诉人董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夫王新乾每月1500元及因护理被其单位扣发的相关证据,因此董某上诉要求给予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董某护理费为2600元(52天×50元)。鉴于原审对董某住院天数认定错误,导致董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错误。董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52天×15元),营养费为520元(52天×10元)。关于董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依据汪某某侵害董某的健康权受到伤害事实及后果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定的情节,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董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汪某某上诉原审对于交通费用认定错误,对医疗费中用于清宫流产费用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过高,对方患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不是上诉人所致,所判2000元精神费不当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董某所提供的治疗期间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汪某某的侵权行为与董某人工流产存在因果联系,对医疗费中用于清宫流产费用支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董某患急性应激性精神病,经鉴定与汪某某的侵权行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汪某某应当对自己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汪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医疗费2833.06元(扣除汪某某已支付的18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1418元,鉴定费1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6元;

三、驳回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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