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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乾民执字第453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8960元,此款自200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896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7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5月8日交来全部执行款x元(本金8960元,利息3948元,案件受理费1110元)。申请执行费1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某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盛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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