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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65号

原某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某被告人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某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被告人谷某某于1991年3月通过自学考试毕业于河南中医学院,并于1994年6月16日由河南省中医管理局颁发了乡村中医行医资格证书。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家门口挂牌行医,主治前列腺肥大和类风湿病。2007年7月底,被告人谷某某在其私自开设的诊所内为被害人姜治勇治疗风湿性关节炎,一周一次为被害人注射醋酸曲安奈德(肾上腺皮质激素),至2007年9月初,共计注射12针。被害人停止注射半月余出现全身发黄、浮肿等症状。被害人经被告人再次治疗后病情加重。被害人于2007年10月13日入住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八天后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因曲菌性肺炎并发多器官感染死亡,与长期大量应用曲安奈德有关。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姜海生、刘竹枝、徐小凤均证实,被害人姜治勇因患风湿性关节炎,2007年8月找谷某某看病,一周打一针,从第三周开始,一周两针。注射的是曲安奈德注射液。10月份,停针十来天后,姜治勇脸部出现浮肿,谷某某开了几副中药,吃后不管用,且病情加重。2007年10月13日,姜治勇到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无效,八天后死亡。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谷某某家搜出、扣押下属物品:3盒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2盒B12注射液;2个一次性针管的箱子,其中一个箱子内放有13瓶无商标的药水,即醋酸曲安奈德注射液;谷某某的乡村行医资格证书和毕业证书、黑色笔记本(谷某某看病记录)。

3、焦作市山阳区卫生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未向该局申请、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在该局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4、曲安奈德注射液说明书证实,该药的性状、药理、毒理、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事项等。

5、现场照片在案证实,被告人谷某某未办理开办医疗机构许可证私自开办诊所行医的场所。

6、焦作正孚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2007)病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证实,基于检验结果及分析说明,姜治勇系曲菌型肺炎并多发器官感染死亡。

7、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2007)证字第X号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长期大量应用曲安奈德(肾上腺皮质激素)有关。

8、焦作市医学会出具的焦作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长期应用大量激素,诱发加重肝病及肺部感染,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医方(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原某根据以上事实、证据,以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用药没有关系,完全由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所致;2、原某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2007)病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及(2007)证字第X号审查意见书,焦作市医学会出具的焦作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能证实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谷某某对其大量应用曲安奈德有关,而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证实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害人姜治勇的诊疗存在过失,但其过失与姜治勇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治疗和用药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姜治勇的死亡。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用药无关,是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及原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私自开办诊所,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原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张国利

审判员蔡有安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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