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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四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09  当事人: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

上訴人乙○○

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

上訴人丙○○

選任辯護人范晉魁律師

上訴人丁○○

3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四一

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及丁○○(下稱上訴人

等四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組販賣毒品集團,

由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以三萬元

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為牟利,再以葡萄糖稀釋海洛

因(俗稱洗藥)後,由甲○○以「(略)號」、

「(略)號」行動電話號碼對外聯繫,乙○○亦

使用「(略)號」行動電話號碼對外聯繫,與丙

○○、吳素真所使用之「(略)號」行動電話對

外聯絡,主要由甲○○負責提供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

亦知情參與毒品交易之聯絡,而由丙○○負責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與知情

之丁○○,連續在臺北縣各地,以每○二公克海洛因一千元代價,每○

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阿正」、「阿彬」、

「阿坤」、「阿弟」、「阿鈞」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得為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五

千元(販賣毒品交易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

日十八時許,經警在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八九巷三十七號四

樓住處搜索後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第二級甲毒品基安非

他命二十七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毒品分裝袋三百三十八包、電子秤三台

、毒品交易帳冊一本等物(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及丙

○○、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連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甲○○、丙○○(累犯)各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

○○、丁○○各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甲○○、丙○○(累犯)各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乙○○、

丁○○各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甲○○、丙○

○各有期徒刑拾肆年;乙○○、丁○○各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暨為相關

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

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二記載:

上訴人等四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聯絡,而共組販賣毒品集團,由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

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二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錢、以三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後,再以

葡萄糖稀釋販賣;並引用其附表一之(一)認定:上訴人丁○○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晚六時二十五分後之某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公克,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情(

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六行、二十四頁)。然上訴人甲○○販入第一、二級

毒品及上訴人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係同時、同地為之

或為先後不同之二行為此攸關上訴人等四人所為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想像競合犯抑屬數罪併罰之二行為之罪,自有詳細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

於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為論述說明,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

法律當否之依據。(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如為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事實

二認定:上訴人甲○○、乙○○以(略)、(略)號碼之行

動電話對外聯繫,乙○○亦使用(略)號行動電

話號碼對外聯繫,另與丙○○、吳素真所使用之(略)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四

行);又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查扣之物品中有

何物為你所有)警方查扣物中屬於我所有之物品有……行動電話000000

0000、(略)號二具」

;上訴人丙○○於警詢時亦供承:「……(略)

號手機一支,為我所有」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五號卷

第二十二頁、二十九頁背面)。苟原判決之認定及甲○○、丙○○所供無

訛,上開行動電話,應係上訴人甲○○、丙○○所有持以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依前開規定,自應併予沒收,原審未予沒收,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沒

收之理由,難謂無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某、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

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不能採為判

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丙○○於警詢之筆錄,作為上

訴人等四人犯罪之論據之一,並於理由一之(一)說明:上訴人丙○○及

其辯護人雖爭執其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係受員警脅某而為供述

云云,惟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丙○○於警詢供述之錄音帶結果,僅有錄音

中斷數次之情形,且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莊啟淵、蘇國忠於第一審結稱:當

時係上訴人丙○○自白其犯行等語,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旨。但卷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丙

○○於警詢供述之錄音帶結果,係記載:「警方問被告筆錄第四個問題時

,被告回答:丁○○並未從事販賣毒品之列。此時警方問,若沒有為何電

話是她接的,生意也是她做的,不然是誰……出現另一男子聲音說:不要

對他估情(台語),他若要如此說,就記下來,並口出穢言,之後,一群

人七嘴八舌,連續一堆穢言。製作筆錄警員即繼續製作筆錄」等情,有第

一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八十四

頁)。果該勘驗結果無誤,上訴人丙○○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似有多人口

出穢言之情事,則當時究係承辦之員警或其同僚對於上訴人丙○○口出如

何之穢言,能否認有施加脅某之情形;或僅屬旁人之習慣性口頭禪,並無

脅某之意,尚有不明,原審並未加以調查,及說明該部分記載如何不足採

為有利上訴人等四人認定之理由,遽謂該警詢筆錄並無違法取證之不當情

事,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

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一萬四千三百七

十五元」,似為「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誤,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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