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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市政府不服房产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行初字第008号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汝州市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甲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高某乙颁发房产证一案,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第三人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高某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政府于2000年11月9日给第三人高某乙颁发了X-X-X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1985年统一规划宅基地时,政策规定农业户口每户批宅基地0.25亩,经望嵩大队研究决定将我家南邻座落在XX街X号院原张李氏宅基地面积0.325亩扣除三间厦房0.082亩外下余空地0.243亩,以月台东边沿为界,以西(含月台)规划给我名下使用,我的东邻张XX三间厦房属北厦房,在张李氏宅基地月台下东边,西与张李氏宅基地相连,张XX把三间厦房卖给高某乙,高某乙买到后向房产处提供虚假协议,办理房产契约,造成房产纠纷,根据上述情况,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高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00年3月10日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填写了一份申请书,提供了草契、红契、证明、放弃证明、原产权证抄录件以及契税完税证等资料证实其产权来源合法。因此答辩人受理申请后依据规定的程序,审查其提交的证件并进行权属审核,在四邻指界无争议的情况下,为其核准登记并颁发房产权证。根据原告诉状诉称的事实证明,原告早已知道市政府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时至今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X-X-X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来源清楚,资料齐全,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的房产产权来源清楚,被告给我发证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系邻居,同住汝州市XX街西X号院,第三人房产东邻XX街,原告居西其出路经第三人院内达XX街,原告宅基系1985年经原望嵩大队调整张李氏(无子女)宅基而来,1994年汝州市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未注明原告有月台的使用面积),第三人的房产系1999年购买张XX所得,该处房产由张x年所建,2000年3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其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资料齐全。在四邻指界无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也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上四邻栏盖章,表示没有异议)2000年11月9日被告汝州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经现场勘验,原告现宅院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与其土地使用证上所注明尺寸相一致。原告所称月台也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维护和监督。第三人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资料齐全,被告汝州市政府依据其申请给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系法定职责。原告宅院实际使用面积与其土地证相一致,其土地证上并未注明有月台的使用面积,现场勘验月台也并不存在,故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侵犯其宅基使用面积并要求撤销该房产证的理由及证据均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建设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孙洪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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