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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李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龚某某,女,34岁,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学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志新、任国强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龚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7年7月,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找原告借钱,原告看在朋友情份上,于同月18日借给二被告现金人民币x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同时承诺所借款额在一年之内归还。还款期限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

被告李某某、龚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肖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

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

2、南县南洲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旨在证明李某某、龚某某系夫妻;居住在南县南洲花苑X栋X号;自2008年12月起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未回。

被告李某某、龚某某既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肖某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肖某所举证据均系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二被告住所地南洲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和二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8日,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向原告肖某出具一份“今借到肖某现金x元整。借款人李某某、龚某某”的《借条》后,二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即向原告肖某借现金人民币x元。原告在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备注:7月18日以前李某某借肖某现金x元借条一张因被盗而作废,特此证明。证明人肖某。”二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而酿成纠纷。

诉讼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28日依法发出公告,通知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后,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9年2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座落在(略)的私有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二被告没有清偿,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肖某借款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学元

审判员贾志新

审判员任国强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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