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结婚,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即不断发生矛盾,2002年4月7日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在我不在家时将家中财产全部拉走,并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夏某鑫。孩子出生不久,原告即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经常不在一起生活。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正式分居。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7年4月,被告张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夏某某离婚,后因张某乙未到庭,本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现夏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信、户口薄、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女儿出生不久,原告即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自2005年以来又长期分居,被告也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离婚后仍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夏某鑫由原告夏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度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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