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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郑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29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熊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乙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并达成将房屋赠予原告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由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的监护人谢某将该房屋返租赁给郑某乙,应视为原告接受赠予并实施了管理,实际已经占有该房屋。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郑某乙在将该房屋赠予其子女后,又擅自将其出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其称属于假离婚,财产处理不合法,与谢某重新达成房屋处理协议,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郑某乙无权出售该房屋,其与熊某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通过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二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郑某乙与熊某所签定的《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610元,由郑某乙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宣判后,熊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上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郑某甲系郑某乙与谢某的婚生女,2004年5月10日,郑某乙与谢某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郑某甲由谢某抚养,由郑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共同住房1套及所有家俱归女儿所有等。2004年8月21日,郑某甲母亲将该房屋租赁给郑某乙使用。2004年11月1日,郑某乙将该住房转让给熊某,熊某支付了房屋价款(略)元,郑某乙将房屋交付给熊某,熊某与郑某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郑某乙使用。双方签定了《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到永川市房地产交易所欲办理过户手续。因郑某甲申请,一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扣押,二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未果。郑某乙在一审时称郑某甲母亲与自己属于假离婚,且房屋转让后曾与郑某甲母亲达成该房屋处理的协议,但其在一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与郑某乙在离婚时虽协议房屋赠与其女郑某甲,但由于其未办理过户手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赠与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某与郑某乙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熊某上诉称其系善意第三人,其与郑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永川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某乙与熊某所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200元由郑某乙负担。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米元李

审判员陈孟琼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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