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张永力、朱某平(二人均在逃)经预谋后驾驶购买来的赃车(五菱面包车)窜至上街区X街美思内衣店,由被告人姚某某望风,张永力用液压钳将美思内衣店的卷闸门锁剪断敲开,三人欲盗窃内衣,被过路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该店内共有内衣800盒,价值x元。
2、2008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出资3000元与张永力合伙在偃师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五菱面包车一辆(价格x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孟某某的陈述;另有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价值过高,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姚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盗窃价值过高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某与同伙预谋后,驾驶五菱面包车实施盗窃,并将该车停放在内衣店门前,其主观上有盗窃的犯意、客观上已将内衣店门打开,虽因被人发现没有实施盗窃,但店内内衣均是盗窃对象,且其供述预谋时即以内衣为盗窃对象,并准备把未封的内衣全部装车拉走,因此,一审法院将店内所有内衣价值以犯罪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该车是2008年10月9日其和张永力合伙在偃师市以7500元购买的,没有手续,车牌都是套牌,并知道是盗窃的车,足以证明其明知该车是赃车,而仍予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姚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与同伙张永力等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将卷闸门撬开欲行盗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对姚某某犯罪未遂的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予以体现,故辩护人的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和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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