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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泌阳县林业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某某不服被告泌阳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以下简称信访意见),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县林业局、第三人吉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郑某某,第三人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乙,原告申请的证人董某,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孙某某、焦某某、李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0年7月2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林业局2009年11月2日作出信访处理决定如下:1、马谷田镇X村委庙街组于2006年10月份所进行的林地调整无效,庙街X村民乔某某应归还在这次调整中所占有的吉某甲的责任山,仍按1982年村组所分配的林地原边旧界进行经营管理;2、乔某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挖山林、毁坏树木应由林政执法部门另案处理。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请求;2、关于庙街组高速占用林地后重新调坡意见(简称重调意见);3、庙街X组乔某某偷挖吉某甲、孙某某两户林地的情况说明;4、关于陈付亮等五户诉庙街组没有给其补偿林地一案;5、庙街村委对乔某某偷挖吉某甲、孙某某两户林地的处理意见;6、吉某某询问笔录;7、吉某甲询问笔录;8、董某某询问笔录;9、吉某乙询问笔录;10、乔某某询问笔录;11、证明材料;12、孙炳林询问笔录;13、陈某某询问笔录;14、吉某某询问笔录;15、孙某某询问笔录;16、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7、调查群众上访过程中情况汇报;18、群众意见;19、关于庙街组X年因高速公路X组荒山自留山调查;20、林业局调查报告;21、林坡争议调查报告;22、吉某甲信访意见。

原告乔某某诉称,县林业局作出的信访意见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1、庙街X组调山意见记录;2、群众领款表;3、荒山、自留山调整说明;4、村组调山、村委确认、群众要求维持原分配方案的申请;5、荒山运行五年的说明;6、李某某、李某某、董某、孙某某证言;7、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文(2004)X号文件“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高速公路(泌阳县段)征地拆迁补偿问题的通知”;8、泌阳县国土资源局高速公路(泌阳县段)征地工作有关法律政策的说明;9、授权书。

被告辩称,该信访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况且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信访件。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审理信访件。

第三人吉某甲述称,县林业局作出的信访意见正确。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董某、焦某某出庭作证:1、信访意见;2、2008年3月17日重调意见;3、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4、国有马道林场林坡划拨单;5、2006年10月11日庙街X组关于高速公路占用山地后第一次全体村民一致通过的调整方案(简称调整方案);6、吉某某证言;7、焦某某证言;8、庙街村委对乔某某偷挖吉某甲、孙某某两户林地的处理意见;9、关于陈某某等五户诉庙街X组没有给其补偿林地的情况说明;10、董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9日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了平面图,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递交第X号证据属当事人的书面请求,系被告立案的依据,予以确认;第2X号证据属当事人自行收集得到县林业局认可。证明调整方案是经群众会议讨论作出荒山收归集体统一调整,补偿款按92年分地人口平分的方案,因部分群众不执行而未得到全面落实。争议中有荒山、自留山之分,该分配方案违背土地承包法,不应发生效力。乔某某以调整后获得的林地亦应无效,该组证据属群众意见,符合政府进行林地确权的必备证据,应予确认;第6X号证据属县林业局自行收集对群众的调查,说明乔某某与吉某甲争执的荒山属于吉某甲管理,按调整方案分给乔某某。因部分群众不同意没有得到全面落实,于2008年变换负责人要求重新分配拟出重调意见。该组证据说明县林业局调查广泛性,应予确认;第X号证据是证明由于村组群众没有按照原调整方案执行,致使该组村民的权利被侵犯而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且已发生效力,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证明庙街X组林地被高速征用,群众会议讨论大部分群众自愿签名并加盖村委公章的分配意见和领款表,该意见有将荒山全部收归集体按三批分到各户字样,大多数群众意见,是调整方案中心内容,真实可信,应予确认;第17、19、20、21四份证据属内部转递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递交的第1X号证据证明调整方案公平、正确,合理合法,大部分群众同意。自己是按调整方案管理林地真实可信,符合国家大稳定,小调整的需要,该组证据被告已出示不再重复评析;第5、X号证据证实庙街的调整方案正确已运行5年,不违犯法律,且群众授权继续执行,应予确认;第X号证据证实李某某等数人签名的证言证明调整方案正确,符合大稳定小调整国家政策,不侵犯任何人利益现在仍继续执行,董某出庭证实,应确认;第8X号证据证明县政府和县国土局作出高速公路占地赔偿的标准与法律规定,属有效文件,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又举出泌阳县人民法院X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已经评析不再重复。

第三人递交的第1、2、3、5、8、X号证据已在被告、原告证据中评析,不再重复;第X号证据系马道林场划拨给庙街组的自留山,由第三人管理。经查,林区X村林业用地划拨表,显示林场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为了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划拨一部分由当地群众管理,但不对各户村民,并不显示吉某甲管理。该证据予以确认;第6、7、X号证据证实调整方案,该村组将荒山统一收回进行分配,补偿款按92年分地人口平均分配,由各户签名,该组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9日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平面图,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信南高速公路X组林地,按照县政府的补偿标准支付了补偿款,经该村组群众讨论后决定原荒山林坡统一收回进行调整,赔偿款按92年分地人口统一发放,大部分群众签名领取,加盖村委公章制定了调整方案。乔某某原南沟的荒山仍调整给其本人,其四至,北至孙某某,南至董某自留山原界,上至分水下至坡根。乔某某按调整方案进行管理。

2009年庙街组吉某甲以乔某某侵占其荒山为名到县里进行信访,并向县林业局写出请求处理申请,县林业局通过调查,于同年11月2日作出信访意见。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宣布调整方案无效,乔某某应归还这次调整中所占用吉某甲的责任山,仍按1982年村组所分配的林地原边旧界进行经营管理;乔某某无任何手续情况下私自挖山毁坏林木由林政执法部门另案处理。2010年5月向乔某某送达该信访意见,乔某某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县林业局作出的信访意见已将调整方案宣布无效,并责令归还所占吉某甲的责任山和孙某某的自留山赔偿损失,该意见属对乔某某强行履行义务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乔某某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乔某某与吉某甲所争执的荒山使用权系权属之争,按照《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说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只能由县X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县林业局属于林业管理职能部门无权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其作出的信访意见属超越职权行为。同时县林业局作出的信访意见,引用了《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泌阳县林业局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信访人吉某甲)。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远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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