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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69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黑龙、王某某,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桑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长,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叶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邓某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且占道行驶,措施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叶某驾驶的渝(略)号大客车未靠右行驶,是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由于被告桑达公司与被告叶某系挂靠关系,其不能说明所收费用的项目、金额且未获取利益,因此,对渝(略)号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桑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叶某已按调解协议承担40%的责任,被告桑达公司也就不再承担责任。而被告邓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是违法的,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费5400元,由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略)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略)元,应由三被告按责任承担。遂判决:1、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邓某立即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025元、残疾补偿费(略)元、交通费600元、评残前的护理费9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3.20元、误工费1128元、调解误工、交通费300元,合计(略).20元;2、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邓某立即赔偿给原告刘某甲续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略).60元;3、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叶某立即赔偿给原告刘某甲续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略).40元,扣除被告叶某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还需给付原告(略).40元;4、被告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桑达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0元,其他诉讼费106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3700元,被告叶某负担790元(由原、被告直付本院)。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以邓某、叶某、桑达汽车运输公司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为由上诉来院;同时,叶某亦不服,以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经给付刘某甲的相关费用,不应再行给付刘某甲的其他赔偿费用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9时许,邓某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搭乘刘某甲与其妻杨显碧等五人,从渝北区统景往龙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合理村X社时向右侧翻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叶某驾驶的渝(略)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刘某甲、杨显碧等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杨显碧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某肇事后逃逸。刘某甲的伤情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略)元,住院30天。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一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显碧、刘某甲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杨显碧死亡、刘某甲受伤应得的各菲费用为(略).50元,由叶某承担40%的责任,邓某承担60%的责任。其中,刘某甲受伤产生的费用:医药费(略)元、残疾补偿费(略)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2元、误工费1880元、鉴定费300元、调解误工、交通费500元、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2700元、(母)3700元,计5400元,合计(略)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叶某按照协议支付了刘某甲40%的费用,同时另给付刘某甲现金3000元。但邓某一直未赔偿刘某甲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的各项费用,即医疗费8025元、残疾补偿费(略)元、交通费600元、评残前的护理费9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3.20元、误工费1128元、调解误工、交通费300元,合计(略).20元。另外,刘某甲的伤情尚需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一级伤残)(略)元,并新产生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略)元(该费用在交警调解协议中未包括)。现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邓某、叶某、桑达汽车运输公司对邓某未赔偿的60%的费用和新产生的续医费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叶某驾驶的渝(略)号大客车,挂靠于桑达汽车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擅自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占道行驶,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叶某驾驶的渝(略)号大客车未靠右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应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叶某已履行了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中40%的赔偿费用,嗣后,刘某甲就该协议中邓某未给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再次要求叶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该费用应由邓某承担;调解协议之后新产生的各项费用,邓某、叶某应按责承担。同时,对叶某赔偿的各项费用,鉴于叶某驾驶的渝(略)号车挂靠于桑达汽车运输公司,桑达汽车运输公司应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某甲要求邓某、叶某、桑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事故发生时法律、法规判决邓某、叶某承担按份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叶某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符,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其他诉讼费1060元,合计4590元,由刘某甲负担2295元,叶某负担2295元(刘某甲预交上诉费用4590元,应退还2295元,叶某预交4590元,应退2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蔡春贵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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