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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垫资修建老洞村X路,其应得x元。2008年3月4日,经鹤壁市淇滨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应支付其x元,于2008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到期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按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案外人XXX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同垫资承建老洞村至淇河段乡X路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1万元)。工程完工后,三人因工程款分配事宜发生纠纷。2008年3月4日,经鹤壁市淇滨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人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约定:1、刘某某应得工程款x元,XXX应得工程款x元,王某某应得工程款x元;2、刘某某负责于2008年3月底付清以上款项;3、协议签订后,各方不得反悔,否则给付对方经济损失1000元。因被告刘某某到期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其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案外人XXX共同垫资承建老洞村至淇河段乡X路工程,三人合伙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工程完工后,三人因工程款分配问题发生经济纠纷,后经鹤壁市淇滨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某负责于2008年3月底支付原告王某某应得工程款x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被告刘某某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原告王某某自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其工程款x元,故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款金额为x元。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按照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的内容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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