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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豪兴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二初字第413号

原告郑州市豪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宗友,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豪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豪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州市豪兴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兴花园项目部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模板(x松杨)、木模板(x全松)、松木方(x白松、樟松)等货物,计款111.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和违约责任:货到工地验收合格,需方应在二个半月内付清总货款的70%,余款在供货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在二个半月内需方最大压货款应在60万元内,如超过60万元,再要货,应按全额付清货款,单价不变。逾期不能按合同付款,需方应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价值x.6元的货物。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直至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下欠原告货款x.6元,违约金x.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7元。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货款,2008年8月6日的收据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08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原告同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兴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裕兴项目部)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裕兴项目部所需物资按时、按质、按量供货;木模板(x松杨)56元/块、木模板(x全松)65元/块、松木方(x白松、樟松)1230元/m³;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裕兴项目部应在两个半月内付清总货款的70%,余款在供货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在两个半月内被告最大压款应在60万元内,如超过60万元,再要货应按全额付清货款,单价不变;逾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裕兴项目部承担欠款金额日1%的违约金;合同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最后用括号备注“但以前老帐要付清后”。合同上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兴花园项目部加盖印章及胡荣田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向裕兴项目部供应物资x.6元,裕兴项目部共向原告出具入库单15张,计金额x.6元;出具收据1张,计金额x元,收据上有裕兴项目部工地负责人熊开银签字认可。截止2008年10月17日,裕兴项目部共支付原告物资款x元,其中包含支付原告太极人防工程的物资款x元。

另查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兴花园项目部系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在2006年8月6日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前,被告方工作人员胡荣田某原告出具证明两份,确认共欠原告太极人防工程模板款x元,并承诺在2006年9月10日前付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经双方协商太极人防工程模板欠款变更为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兴花园项目部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兴花园项目部在购得原告的物资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资款,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兴花园项目部系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共向裕兴项目部供应物资x.6元,在被告所支付的x元货款中,依据《物资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应扣除以前的太极人防工程的旧账x元,仍欠货款x.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按欠款金额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x.08元,过分高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x元,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货款,2008年8月6日的收据与被告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豪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原告郑州市豪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献玲

代理审判员刘奇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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