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陆中,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开文,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朝天门金海洋酒店X楼X-X号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卢押道X号其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连某甲,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X镇服装工业城一栋。
法定代表人连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被告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五)项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本院减半收取5505元,其它诉讼费预收2753元,实收2753元,共计8258元,由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光明
审判员黎慧
审判员邓霖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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