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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1999年10月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8月16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清军、何军伟、郑国贤(均已判刑)共同预谋后,到国营农场马某某代销点,由何军伟看人,李某甲、郑国贤、陈清军进入代销点内,持刀威胁马某某,抢走现金400元,红旗渠烟15盒,黄喜梅烟20盒及火腿肠、冰糕等物,后四人将现金共同挥霍。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陈清军、何军伟、郑国贤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6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清军、何军伟、郑国贤(均已判刑)共同预谋到国营农场马某某代销点进行抢劫。四人到达现场后,由何军伟看人,李某甲、郑国贤、陈清军持刀进入代销点内,对马某某进行威胁,并抢走现金400元,红旗渠烟15盒,黄喜梅烟20盒及火腿肠、冰糕等物,后四人将现金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已由本院(2002)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有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陈清军、何军伟、郑国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案予以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小,与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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