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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哲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公务员,住(略),系被告覃某某表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家界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运输公司)、覃某某、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哲华,被告南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李文化、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下午16时,原告王某乘坐被告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覃某某驾驶的被告南方运输公司所属旅游车队的湘x大客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头部,胸部多处受伤致残。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4070.8元、护理费30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款项,除去已付款项外,还应支付x.02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被告覃某某的户籍材料,湘x的车籍资料,南方运输公司及南方旅游车队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张公交直二认字[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3、医药费收据4份,证明住院52天,疾病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烤瓷牙费用需7200元。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为非农业人口。

4、2008年湖南省统计公报,证明各项赔偿标准。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明,被告南方运输公司覃某某、余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南方运输公司、覃某某认为原告王某明知被告余某某没有驾驶执照还搭乘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且又没有戴头盔,应承担责任,被告余某某认为没有收到该责任认定书,且责任划分不公平。对证据3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标准不准确。

被告南方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事故已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南方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南方运输公司覃某某已赔付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赔偿x.5元。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已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且被告南方公司与覃某某已经履行。

对被告南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及被告覃某某,余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覃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调解,并且已经按调解书协议付清费用,故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是善意搭载人,原告王某明知被告余某某没有驾驶执照还要求搭载,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覃某某、余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系复印件,统计数据应以发布的公报为准。对被告南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及被告覃某某、余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7月1日16时05分,被告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某,从武陵源区X路南侧司机驿站住宅区出发驶往武陵源区汽车站方向,当车行至军邸路紫金阁酒店前叉路口时,在该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覃某某驾驶的被告南方运输公司的湘x大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和被告余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作出张公交直二认字[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在遵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而导致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没有与此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15日转入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31日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52天。2008年9月16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王某头面部在交通事故中被钝性物体暴力作用后致脑挫伤出血,面部皮肤挫伤后色素改变,目前伴有神经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范畴;原告王某胸部在交通事故中被钝性物体暴力作用后,致多肋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治疗后目前伴胸痛不适,符合十级伤残范畴。2009年元月15日,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某与被告南方运输公司、覃某某、余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x元、误工费2953.2元、护理费25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伤残赔偿金x.2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共计x.45元,约定被告余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南方运输公司、覃某某承担40%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南方运输公司将湘x大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2月18日,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5元。被告南方运输公司和覃某某已给原告王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张家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覃某某驾驶机车行驶时,没有遵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覃某某是被告南方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南方运输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与被告南方运输公司、覃某某及被告余某某在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原告王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45元,并约定由被告南方运输公司负担40%的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60%责任。该协议是在原告王某的损失已经明确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由被告南方运输公司、覃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原告王某放弃要求被告南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的x.5元不能抵减被告南方运输公司的赔偿款,因此,被告南方运输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x.45-x.5)×40%=x.98元,被告南方运输公司实际已赔付x元,按协议被告运输公司已经将其应赔偿给原告王某的赔偿已全部付清,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为(x.45-x.5)×60%=x.97元。原告在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主持调解时没有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且所受伤害程度较轻,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97元;

二、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300元,原告王某负担22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延期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延勇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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