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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人民医院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山民初字第832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2004年5月3日前为农业户口,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创兵,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杨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吴名国、龚雪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聘用的勤杂工,在原告单位从事水电维护和打扫卫生等工作,原告根据被告当月工作量的大小给其计发劳动报酬。由于被告家里有承包地,随时可能离开,加上原告对临时工的工作及报酬因工作性质和工作量的变化随时调整,故不可能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作为事业单位,招录正式职工的权利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和人事部门批准,故原告不可能与被告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仅是一个普通的雇工关系。原告为规范单位的物业管理,决定解除与被告的雇工关系,并愿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是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的。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额外的经济补偿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由原告给予被告每劳动一年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应承担给付被告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费。

被告杨某辩称,1、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被告自1985年至2004年不间断地被原告雇佣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3、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被告,原告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按被告月工资的12倍另加50%的经济补偿金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300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

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2、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200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巫山县没有单独出台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1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2系复印件,原告未出示原件加以核对,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从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收集了[山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的以下档案材料(原件经庭审质证并核对无异后退回),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1、山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

2、杨某的劳动争议申诉书。

3、巫山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杨某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

5、杨某的申请书2份。

6、山劳仲案字(2004)第X号委托审核函。

7、计算养老保险费基本情况。

8、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杨某从1993年3月至2004年5月,共计(略)元。

9、仲裁开庭审理笔录。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中的养老保险费有异议,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养老保险费的计算是无依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养老保险费的计算清单,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只是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是否符合本案被告的情况,却有待于本院司法审查后的最终确认,故该证据应当具有证明效力。为此,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巫山县人民医院系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1985年11月,原告雇佣被告杨某承担原告的妇产科、外科工作服、床上用品及手术包的洗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至198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6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单位从事洗涤等工作。2002年10月至200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的月工资为260元。2004年5月,原告将被告所从事的劳务交由渝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和承揽,遂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用工关系,解除合同时原告表明被告仍可到渝深物业管理公司参加劳动,如被告不愿意去,原告可给予被告每劳动一年补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但被告要求原告按被告月工资的12倍另加50%的经济补偿金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6300元,并依法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而拒绝了原告的补偿方案。同年6月6日,被告向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2日,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山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定“申诉人(杨某)在被诉人(巫山县人民医院)从事洗涤工作,并签订了《季节性临时用工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但申诉人仍在该单位从事洗涤工作,应视为双方原所订的合同在延续;申诉人在被诉人工作期间,被诉人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社会保险费,被诉人未办理和缴纳,本委不予支持;被诉人解除申诉人劳动关系时,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本委不予支持;因此,申诉人请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额外补偿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本委予以支持。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基本养老生活费(略)元,国家尚无明确规定,本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X号]第五条、第十条及重庆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X号]第一条、三条规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十二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二、被诉人应为申诉人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0一年十月止,给申诉人补办社会养老保险费手续,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5852元,个人部分由本人缴纳。一九九五年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申诉人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仲裁费820元,由被诉人负担。申诉人已代为被诉人缴纳,由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不服该裁决,并于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均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1985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间,原告巫山县人民医院雇佣被告杨某劳动,其间双方仅于1987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余时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劳动的事实清楚,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对按规定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没能支付的原因系被告提出其他要求而拒绝接受,不属原告不支付。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界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原告巫山县人民医院系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范畴,即原告不属强制征缴养老保险费的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第三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经济补偿金4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2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光辉

审判员吴名国

审判员龚雪梅

二00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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