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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重婚,于2009年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以闫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和闫某国、闫某喜(均另案处理)三人经商议后,闫某某伙同闫某国乘坐由闫某喜驾驶的F-x商务车来到淇滨区X乡X村,将秦德文家的麦秸、谷杆等物点燃,经鉴定价值67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XX、闫XX、闫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秦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闫某某与李喜梅于1987年11月9日结为合法夫妻,被告人闫某某在与李喜梅保持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王凤玲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07年10月13日(农历)生下一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王XX、王XX、闫XX、闫XX的证言,书证结婚证、鹤壁市公安局遗传关系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闫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有一子,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闫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原国喜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孟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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