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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663号

原告李某某,女,46岁。

被告龙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没有任何好转,并已分居两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2000年婚生一子龙某旭,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从不尽抚养义务,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赌博不属实,被告只是喜欢打麻将,称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也不属实,原告也常常外出,将孩子留给被告照顾。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让被告信基督教,被告不愿意,原告还强迫孩子信基督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所盖的房屋拆迁补偿了四套房屋,被告要求分得一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白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盖房子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内容有异议,实际上盖了四层,并且后来盖的时候下面两层已拆了有三分之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99年10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日婚生一子龙某旭,现在郑州市X路第一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共同债权有x元,已偿还,现在原告处。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姐姐龙某琴5000元用于建房,现未偿还。原、被告婚后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组X号附X号的房屋居住,该房屋现已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好,该房屋拆迁时发提前拆迁奖励x元,卖废品3000元,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不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年龄尚幼,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本院决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被告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组X号附X号的房屋已拆迁,尚未取得安置房屋,当事人应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进行分割,有异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提前拆迁奖励x元及房屋拆迁卖废品3000元因与拆迁房屋有关,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取得安置房屋所有权后一并要求予以分割。原告称已还的债权x元已花掉,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笔款项双方应予以分割。原告称双方共同债务有借其母亲8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龙某旭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龙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再给付被告龙某某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共同债务借龙某琴5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红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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