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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略),2007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所、刘某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略),2007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3年1月22日至2005年12月2日因吸毒被贵阳市劳教委决定在贵州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2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6月19日被逮捕。2008年9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贵州省的赵某明、杨兴梅、赵某某及女青年“徐开萍”(均另案处理),以介绍婚姻为诱饵,诈骗内黄县X村季××x元,被告人高某某分得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了将贵州杨兴梅等人带来的女青年“徐开萍”介绍给了季××,男方共出x元,其分得共1200元。同案犯赵某某、赵某明供述了带“徐开萍”到安阳骗婚的事实,并证实告知过高某某不能保证女子能在男方家过日子,就是来骗婚的。被害人季××陈述,通过高某某介绍从高某某家将“徐开萍”接回家,共花x元;该女子的身份证件是假的,不能结婚,找高某某,高某管,也不退钱;十多天后该女子跑了。证人刘××、张××等人证言,证实了高某某介绍贵州女子到季永振家的事实。另有“徐开萍”假身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2007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贵州的赵某明、吴学富(另案处理)、杨兴梅、赵某某将贵州女子杨丽(化名吴某燕,另案处理)介绍给内黄县X乡X村的王××为婚,骗取王××x元;介绍被告人叶某某给内黄县X乡X村的田××为婚,骗取田××x元;高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将贵州女子“金汉粉”(另案处理)介绍给内黄县X乡X村的张××,骗取张××x元。不久,三名贵州女子均从男方家跑了,被告人叶某某跑后约半个月回到田××家,与田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之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将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贵州的杨兴梅等人又带四个女子来到她家,先后将吴道燕、叶某某、金汉粉介绍给内黄男青年为婚,其得了媒人钱。后来三个女孩都跑了。证人赵某某、赵某明、吴学富三名同案犯证实了带女子来高某某家,由高某某负责介绍给他人结婚骗钱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自己已知道高某某伙同贵州人骗婚,为了得媒人钱而帮高某某把贵州女子金汉粉介绍给张国强的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了参与骗婚的事实,并证实刚到高某某家时,徐开萍跑了的那家男人到高某某家闹事,她们被临时安排到旅馆住了二天。被害人王××、田××、张××陈述了被骗经过及被骗钱财数额。另有吴道燕假身份证件、汇款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和贵州人一起诈骗,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高某某主观上没有与贵州人共同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介绍叶某某客观上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同案犯赵某某、赵某明、吴学富的讯问笔录在发回重审期间应休庭给被告人和辩护人准备时间,程序上存在问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明知贵州人带女子到安阳来骗婚,为了获利而积极主动地将贵州女子介绍给他人结婚,特别是在徐开萍从男方家跑了以后继续伙同杨兴梅、赵某某等人骗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高某某参与骗婚的事实,客观上隐瞒了骗婚的事实,虽然后来叶某某主动回来与田××共同生活,但其犯罪过程已经实施完毕,已构成了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同案犯赵某某等人的供述,辩护人当庭即可提出质证意见,二审期间也可有充分的时间提出书面的质证意见,故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廖奇志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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