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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883号

原告赵某甲,男,14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40岁,系原告母亲。

被告徐某某,男,41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自1998年8月4日与母亲离异后至今,每月抚养费150元,负担不了我的生活,学习教育等方面的支出,特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650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母亲给原告改姓,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且原告主张将抚养费增加到650元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赵某乙每月工资为2000元。2、收据6张。证明原告上补习班的交费。3、(199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98年离婚及达成协议,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150元,自1998年8月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2009年一月至五月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发不了那么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母亲赵某乙与被告徐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甲系二人婚生子,生于1995年6月10日。1998年8月4日,赵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经本院(199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赵某乙生活,父亲徐某某每月负担抚育费150元,自1998年8月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后因物价上涨被告所支付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需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自1998年至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负担不了原告生活、教育的支出。现被告有固定工作,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经本院调取被告2009年1—5月工资表,扣除有节日加班补贴的月份,被告每月平均工资2525元。故原告诉请将抚育费增加到每月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诉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650元,至赵某甲十八周岁止,抚育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自行交付。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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