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区沙城永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畴,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财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尼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尼豪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青青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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