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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外号“小贵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11月2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11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彭某甲、文某某伙同李彪、彭某丙、李坐群、唐某丁在湘潭县X镇、中路铺镇等地盗窃通信电缆。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得财物价值x.70元,其中1次盗窃未遂,价值9664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财物价值x.7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文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第6次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18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伙同李彪、彭某丙、李坐群(3人已判刑)、唐某丁(批捕在逃)在湘潭县X镇X村何某某的氧化锌厂内,盗得建设牌助力车一台、75平方毫米电源电缆线19米、25平方毫米电源电缆线35米。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为511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17日晚他所开办的氧化锌厂被人偷走75平方毫米电源电缆线19米、25平方毫米电源电缆线35米。(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7日晚他在何某某的氧化锌厂值班,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厂子被人盗了,偷走了75平方毫米电源电缆线19米、25平方毫米电源电缆线35米,还有他自己的一台建设牌助力车被盗。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8日早上她到她丈夫何某某的氧化锌厂,发现该厂的配电间被盗,被偷走了75平方毫米电源电缆线19米、25平方毫米电源电缆线35米。(3)同案犯李彪、彭某丙、李坐群供述了与彭某甲一起盗窃电缆线及助力车的事实。(4)上诉人彭某甲供述了此次盗窃电缆线及助力车的事实。

2、2007年8月2日晚,上诉人彭某甲伙同李彪、唐某丁在湘潭县X镇X村倒挂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138米。后销赃至黄某君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14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466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笔录,经同案犯李彪辨认,证实2007年8月2日晚,他与上诉人彭某甲在湘潭县X镇X村倒挂组盗割通信电缆。(2)同案犯李彪供述了与彭某甲一起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3)上诉人彭某甲供述了此次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

3、2007年8月7日晚,上诉人彭某甲伙同李彪、彭某丙、唐某丁在湘潭县X镇X村与梅林桥镇X村南泉组交界处,盗割x×2×0.4通信电缆241米。后销赃至黄某君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50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8日他接到电话称湘潭县X镇X村这边的电话线路不通,他到现场后发现湘潭县X镇X村与梅林镇X村南泉组交界处的x×2×0.4通信电缆被人盗割241米。(2)辨认笔录,经同案犯李彪辨认,证实2007年8月7日晚,他与彭某甲及彭某丙在湘潭县X镇X村与梅林桥镇X村南泉组交界处盗割通信电缆。(3)同案犯李彪、彭某丙供述了与彭某甲一起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4)上诉人彭某甲供述了此次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

4、2007年8月9日晚,上诉人彭某甲伙同李彪、彭某丙、唐某丁在湘潭县X镇X村泉塘组山上,盗割x×2×0.4通信电缆383米。后销赃至黄某君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9日晚,湘潭县X镇X村泉塘组山上被人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383米。(2)辨认笔录,经同案犯李彪辨认,证实2007年8月9日晚,他与彭某甲及彭某丙一起在湘潭县X镇X村泉塘组山上盗割通信电缆。(3)同案犯李彪、彭某丙供述了与彭某甲一起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4)上诉人彭某甲供述了此次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

5、2007年8月15日晚,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李彪、彭某丙、唐某丁等人在湘潭县谭家山新垅村X村交界处,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433米。后李彪、唐某丁租车销赃至黄某君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70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x.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5日晚湘潭县谭家山新垅村X村交界处通信电缆被人盗割,总长度为433米。(2)同案犯李彪、彭某丙供述了与彭某甲一起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3)上诉人彭某甲供述了此次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

6、2007年8月22日晚,上诉人彭某甲伙同李彪、彭某丙、唐某丁等人在湘潭县谭家山新垅村X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190米,在收线时被人发现,后4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为966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李彪、彭某丙供述了与彭某甲一起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2)上诉人彭某甲供述了此次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得财物价值为

x.70元,其中1次盗窃未遂,价值为9664元。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财物价值为x.7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2)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3)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彪、彭某丙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彭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甲在第6笔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笔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彭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彭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彭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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