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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汝南县公安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汝南县X镇古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南县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原告给公安大酒店送鱼,公安酒店的老板赖国富欠原告的鱼款,原告多次找赖国富催要鱼款,赖国富均以公安局刑警队就餐未付款为由,拒付鱼款。无奈,赖国富给付原告一张刑警大队以收条形式出具的欠款凭证,抵偿欠原告的鱼款。原告拿着该欠款凭证到公安局刑警队要钱,刑警大队共计给付原告款3500元,余款x元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给付原告款的行为,证明了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而且被告对该债务也认可。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水产生意的个体户,赖国富是经营公安大酒店的业主。2003年赖国富不再经营公安大酒店,原告向其追要欠款,经双方协商,赖国富用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就餐欠条x元转让给原告,抵偿欠原告的鱼款,赖国富通知了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债权转让事宜。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于2003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1500元,2004年1月17日付款1000元,2006年1月24日付款500元,2008年4月21日付款500元,余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欠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赖国富间的债权转让转让符合该规定,且被告已给付原告款3500元,因此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法律及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汝南县公安局负担。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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