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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女,1987年1月1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上诉人宋某之母),女,汉族。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农历腊月25日,经媒人宋某营介绍,原、被告举行了定婚仪式。当天,原告付给被告彩礼钱x元。2008年农历正月6日,原告又付给被告方彩礼款x元。上述款项,由媒人宋某营证言可以证实。2008年农历正月21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天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被告曾怀过孕,但未生育子女。原审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方应承担返还责任。考虑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日子,被告又怀过孕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返还义务,以返还彩礼6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彩礼款六千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送好时送去的现金6000元是赠与性质,而不是彩礼。另外,在结婚典礼之时,上诉人已经将该6000元购买成物品,全部花费完毕,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分两次给付上诉人彩礼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并导致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予以纠正。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x元,双方共同生活仅十几天,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师某某主张双方共同生活近三个月,宋某主张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师某某与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师某某还怀孕流产,师某某与宋某系同居关系。在双方举行婚礼仪式之前,经双方媒人证实,师某某分两次收到宋某款项x元,该款应认定为彩礼性质,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和师某某曾怀孕流产的实际情况,师某某收取宋某的彩礼款x元,可适当返还,原审酌定师某某返还彩礼款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师某某上诉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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