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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韶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09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韶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日以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凯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因妻子出走,身体不好,经常酗酒,先后六次将大坪乡X村大坪组的电信电线杆及电缆线等电信设施予以破坏,导致大坪乡X村胜利组、老屋组X户的电话及宽带用户18天不能正常使用。经鉴定,被损电缆线价值x元。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告人谭某某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韶山市电信公司职员胡某、文某某、赵某、易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物证斧头、钢锯、锤子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凯文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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