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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保新野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日8时30分,在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芦庄村东500米处,刘海云驾驶无牌正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陶红杰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上的豫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海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豫x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2010年4月9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海云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陶红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刘海云花去医疗费540.64元,刘海云死后其亲属从新疆回家奔丧支出交通费1027元、住宿费720元。刘海云生前与其丈夫王某甲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并在新野县东关纸厂煤球厂从事送煤球工作。刘海云母亲姚某某系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六个子女。刘海云次女王某乙l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医疗费270元、交通费1027元、住宿费72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海云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停放在公路上陶红杰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刘海云应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陶红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正常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陶红杰系李某某的雇员,陶红杰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的豫x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依本院核准为540.64元、l027元、720元计算,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540元,以原告请求数为准。刘海云丧葬费原告请求按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被扶养人姚某某的扶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十五年零九个月的六分之一为8893.5元;王某乙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十个月为2823.3元;刘海云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8元。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为x元,应以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数为准。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应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该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x元,故扣除x元后,下余的x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x元。被告李某某已替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垫付x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x元。被告李某某同意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故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和姚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为16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刘海云系农村户口,实际居住地也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赔偿协议中将本不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列入赔偿范围,实际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提交了新野县X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海云长期在县城居住;新野县东关纸厂煤球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海云在该厂从事送煤球工作;刘海云所租住房屋的房主杨国杰及新野县东关纸厂煤球厂的经营人陶成理也到庭作证,证实了刘海云在县城居住、工作的情况。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海云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的“人身伤亡”应包括精神损害,故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赔偿协议中约定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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