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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姚某乙、李某某与史某某、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乙(心),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湖北省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十三支沟以西107国道北。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湖北省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通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下称东西湖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喜、逯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告顺通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告东西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6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货车沿永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线x+78m处逆向行驶中,将原告姚某甲撞伤,摩托车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甲经抢救脱险,经鉴定身体损伤已构成伤残。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顺通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东西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医疗费(扣除被告史某某已付款)6482元、护理费378.2元、营养费31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439.2元、残疾赔偿金9798.8元、精神抚慰金x元、抚养费1674.2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364元、衣物损失费9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东西湖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史某某、顺通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具体,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分四次共支付原告x元,请求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退还本被告超额支付的赔偿。

被告顺通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具体,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史某某与本被告是挂靠关系,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本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西湖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顺通汽车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车牌号是鄂x号,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肇事车辆车牌号是鄂x号,投保单上的车辆号码和事故车辆号码不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6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沿永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S219:x+78m逆向行驶中与在公路X路口处站立的原告姚某甲及杨少华停放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鄂x号货车翻入沟内,致原告姚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甲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肠多膜破裂、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脑震荡、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5月1日治愈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x.55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姚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史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4月28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某甲身体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09年5月6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姚某甲胸部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腹部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姚某乙、李某某系原告姚某甲父、母亲,原告姚某乙、李某某一生共生育二个子女。

被告史某某驾驶的鄂x号车,挂靠在被告顺通汽车运输公司从事经营。2008年7月3日,被告顺通汽车运输公司的鄂x号车在被告东西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顺通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东西湖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机动车辆鄂x(号牌号码)进行以下变更,批改前为鄂x,批改后为鄂x号,变更时间自2008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09年7月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姚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做出判断,是专业技术性分析的结果。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因此认定被告史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东西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史某某驾驶的鄂x号车挂靠在被告顺通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并向被告顺通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被告顺通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告史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某、顺通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计款x.55元,扣除被告史某某已付的x元,余款为6480.55元;②护理费,依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元,结合原告姚某甲的住院天数计算,计款366元(12.2元×30天=366元);③误工费,依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款427元(12.2元×35天=427元);④残疾赔偿金,依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姚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6元(4454元×20年×12%=x.6元),以原告姚某甲请求的9798.8元为准;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天数30天为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均为300元(30天×10元=300元);⑥交通费100元;⑦原告姚某乙、李某某的抚养费,原告姚某乙、李某某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75岁,分别赔偿5年,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结合原告姚某甲的伤残等级,计款为1826.4元(3044元×5年÷2人×2人×12%=1826.4元),以其请求的1674.2元为准;⑧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结合原告姚某甲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①—⑧项共计x.55元,由被告史某某、顺通汽车运输公司赔偿。⑨车损,原告姚某甲不是损失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请求车辆损失和车损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⑩衣服损失,原告姚某甲请求赔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对其该项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东西湖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东西湖保险公司对被告史某某、顺通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姚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080.55元,由被告东西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西湖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55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三原告,原告姚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08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史某某、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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