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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涛,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萍,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之女。

诉讼代理人录军、张颖,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日被逮捕。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五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原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郸城县X乡马力营纸厂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王某持棍将刘××打伤后逃离现场,后刘××经抢救无效于2002年7月1日晚8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系头部、背部、腰部等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脑脊髓损伤,并发高位截瘫,呼吸肌麻痹,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刘××有子女三人,长子刘某涛1981年生,次子刘某乙1984年生,长女刘某萍1987年生。抢救刘××花医疗费609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刘××、李××等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持棍追打被害人刘××,猛击被害人腰、背等部位,并将被害人打坐在地,所证情节与尸体检验报告关于刘××系头部、背部、腰部等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脑脊髓损伤,并发高位截瘫,呼吸肌麻痹,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凶器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虽不供述,但其持棍故意伤害刘××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等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量刑畸轻,民事赔偿明显偏低,要求赔偿另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水晶棺费、交通费等在内的损失共计25万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判民事赔偿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等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水晶棺费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等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殿福

审判员吴金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瑞娜

书记员梁赞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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