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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梅,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室D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0日,邢乃贤与上海市嘉定区X镇吉运服饰店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新乡市X路六分区辉龙花园X号楼东数第三户商业用房出租给上海市嘉定区X镇吉运服饰店,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上海市嘉定区X镇吉运服饰店使用邢乃贤的营业执照。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X镇吉运服饰店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名下各专卖店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将上述房屋作专卖店使用,租金交至2008年10月15日。2007年12月2日,原告暂时关闭了专卖店,关闭时店内无贵重物品。2007年12月8日,被告通过开锁公司打开专卖店的门进行经营。2007年12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该店内经营,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原、被告双方在该专卖店各加一把锁,被告停止营业。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X路六分区辉龙花园X号楼东数第三户商业用房系由上海市嘉定区X镇吉运服饰店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已向原出租人邢乃贤交纳该房租金至2008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原告的专卖店店长,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打开专卖店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房屋租赁使用权,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年租金计算出该房屋的每日租金为329元,被告对此计算方法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其占用该房屋经营13天计算,赔付原告42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实际占用房屋之日起至交出房屋钥匙并完成财物交接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开道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开门经营系职务行为并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427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某与原告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对新乡市X路六分区辉龙花园X号楼东数第三户商业用房内现有的财物进行清点、交接,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开门经营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对其主张其诉请,上诉人有充分证据显示应追加刘巽坡、黎碧玉为本案被告,而原审对此未予理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送达后,2008年11月20日左右,郭某与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对新乡市X路六分区辉龙花园X号楼东数第三户商业用房内现有的财物进行清点、交接,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乡市X路六分区辉龙花园X号楼东数第三户商业用房系由上海市嘉定区X镇吉运服饰店转让给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已向原出租人邢乃贤交纳该房租金至2008年10月15日。上诉人郭某作为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的专卖店店长,其未经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允许,擅自打开专卖店进行经营,侵犯了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使用权。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要求郭某停止侵权并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其开门经营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上海静莹服饰有限公司无权对其主张权利;本案应追加刘巽坡、黎碧玉为本案被告,但均未能提供切实有效证据,郭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郭某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必须以郭某所述的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符合法律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对郭某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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