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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又名曹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志雄、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与许某明、许某(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来到香梅乡政府,以香梅乡X组织抓获涉嫌非法开采的许某栋为由,到乡政府闹事要求放人。被告人许某甲将乡党委书记王某文的脸抓伤,副乡长李某某受到许某乙等人的殴打,许某栋的父亲(身体瘫痪)被人抬到乡政府,向乡政府施压。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等数十人又来到香梅乡政府,要求释放许某栋。被告人许某乙与许某明等人以乡X村里的小煤窑为由,煽动群众前往乡政府闹事,并鼓动他人殴打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并致其轻微伤。许某将停放在政府院内的一猎豹汽车的挡风玻璃砸烂。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香梅乡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造成严重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某柏、许某芝、许某芳、许某志、陈某健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许××、许××、许××、曹××、许××、许×、曹××、许×、许××、陈××、王××、许××、许××、何××、曹××、刘××、刘××、许××、刘××、廖××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008)永公法鉴字第172、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他人的纠集组织下,强行进入香梅乡政府工作场所,辱骂、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毁国家机关公共财物,致使香梅乡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辩护人雷某提出2008年9月3日下午没有发生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冲击香梅乡政府的事实及9月4日下午的事情与9月3日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情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许某乙没有殴打乡干部,不是积极参与者,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雷某宇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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