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某与古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1岁。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古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古某某于2006年9月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冯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赡养费、抚养费等x元;2、由冯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06年11月2日,因古某某申请庭外调解,南召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3月30日古某某申请南召县人民法院恢复该案审理。2010年5月5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10年7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上诉人古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驾驶D-x号轿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乡红阳中桥北处时,将同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古某某撞倒,造成古某某头部受伤,当日住进红阳厂医院,一周后转入南阳市精神病院,住院到200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57天。2005年6月23日,经南召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第X号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5年8月10日,经南阳市精神病(2005)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为反应性精神障碍,车祸为发病原因。2005年8月29日,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第05-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原告伤残为LX级。事故发生后,于2005年10月26日在县交警队进行了调解,其主要内容为:1、伤者古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由冯某某承担。2、由冯某某一次性赔偿伤者古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3.2万元。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此事故即做完全解决,永不反悔。冯某某、韩某某签字。赔偿后,原告精神病病情仍时常发作,需继续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五项费用并起诉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进行了精神病鉴定,确认为反应性精神障碍,车祸为发病诱因,并定残为伤残LX级。2001年10月26日,双方在南召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但该调解书对精神抚慰金一项并未进行赔偿,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结合原告已调解及赔偿的有关情况,被告仍应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一项进行赔偿,其数额为一万元为宜,故原告方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及项目,因调解书中已做过处理,对未足额赔偿部分是原告自愿放弃所致,原告对一案重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公安部门调解时未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逾期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冯某某上诉称,一、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已包括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南召县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也证明赔偿款项包括所有应该赔偿的项目。二、本案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古某某经宛精医鉴字〔2005〕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反应性精神障碍”,证明古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有法定监护人行使;2、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两个代理人均为一般诉讼代理,而被上诉人本人又未到庭,原审径行开庭明显不妥;3、原审中承办法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了《回避申请书》,但该案的合议庭未采纳。

古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交警部门的调解书不含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正确的。1、调解书明确表述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并没有精神抚慰金的项目。2、交警部门的调解,从来就不含精神损害部分。3、医院证明伤者后继治疗费需x元,加上其他费用远远超出x元的赔偿数额。二、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交警部门未对精神损害部分处理,伤者才提起诉讼。上诉人将交警部门调解说成是诉讼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起诉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虽然有精神病,但不是一直处于精神混乱状态,在未发病期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属反应性精神障碍,完全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并未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判一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偏袒了上诉人。

根据冯某某和古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付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妥当;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二审中,冯某某、古某某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古某某头部受伤,并诱发精神障碍。经南阳市精神病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古某某“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并认定车祸为本病发病诱因。后双方在南召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应认定古某某和冯某某双方为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已终结。原审判决认为该调解书对精神抚慰金一项未处理,属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古某某自发生车祸后,精神病症状一直时隐时现,需后期不断的药物控制治疗,给古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因此原审判决赔偿古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是适当的,对原审的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程序违法问题,冯某某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审程序不当,且古某某之妻又参加了二审诉讼,故对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之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故对冯某某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立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