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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桃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她患有疾病,而被告却不尽丈夫责任医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对她患病给予经济帮助x元。

被告辩称,原告结婚的目的在于索取财物,夫妻感情不和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就为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双方共同生活约一个月,原告便外出不归,夫妻间酿成矛盾,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x元、金戒子1个、金手圈1个(2件金器重约25g);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现有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告现患有慢性宫颈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后,造成了被告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告应予适当返还;被告主张彩礼金额为x元,其超出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患有慢性宫颈炎疾病,但不能举证说明该疾病与生活困难关联,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经济帮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某某与吴某某离婚。

二、由田某某返还吴某某彩礼现金6000元、金戒子1个、金手圈1个,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辉球

二00九年四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傅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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