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地址沈阳市X街路X号。
负责人:牛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江,系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永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系沈阳永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宝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与被告沈阳永大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享集团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云主审与审判员杜惠清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江,被告沈阳永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宝享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于1998年12月31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担保人为辽宁宝享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该公司拒不还款,并欠息(略).81元(截止2004年6月20日)。因此我行将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永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数额正确,我单位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理解。
被告辽宁宝享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中街支行与被告沈阳永大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1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6.6‰,此笔借款由被告辽宁宝享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中街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后,于1999年8月6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并启用新章(旧章同时废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息清单、沈农银发(1999)X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沈阳永大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辽宁宝享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永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永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转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
二、被告辽宁宝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永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沈阳永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王某云
审判员杜惠清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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