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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浙江省东阳市金林制衣有限公司、张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147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瑛,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友红,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金林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横店信用社)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金林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张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2003年7月2日材料补齐,本院于2003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倪瑛、被告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被告张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店信用社诉称,2000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期限自2000年12月19日—2001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313‰;2000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又因同样用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约定期限为2000年12月29日—2001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313‰。为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二笔借款均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0年12月19日、12月29日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52万元,共计13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第二、第三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之责。截止2003年6月21日止,尚欠本金132万元,利息34.(略)万元,共计166.(略)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人全部义务,但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之责,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金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并支付利息(略).12元(利息算至2003年6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张某、黄某对被告金林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横店信用社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被告张某的身份证明1份,欲证明第二被告张某的主体资格;4、被告黄某的身份证明1份,欲证明第三被告黄某的主体资格;5、2000年12月11日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6、2000年12月11日的企业借款审批书1份;7、80万元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8、2000年12月19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2000)横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据5—8欲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保证事项等内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80万元贷款的义务;9、80万元贷款的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之内及借款逾期之后欠原告的利息情况;10、2000年12月21日的52万元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11、2000年12月27日的52万元的企业短期借款审批书1份;12、52万元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13、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2000)横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据10—13欲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2万元,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保证事项等内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52万元贷款的义务;14、52万元贷款的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之内及借款逾期之后欠原告的利息情况。

被告金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金林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2000年12月19日、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52万元是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及吕某来劝我,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只不过应付一下,而且保证合同上我的私章是吕某所刻,也是他给我盖的,原告和第一被告事先谈妥达成借款意愿,为了应付书面形式,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一气,哄骗本人在不了解事实真相、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现金支票一份。

被告黄某辩称,第一被告申请贷款用途是用于购布,而实际贷款用途直接划归给原告,该借款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第一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发放的贷款,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现金支票一份。

原告横店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14,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黄某没有异议,张某认为借款申请书上其的私章没有盖过,签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6张某、黄某不清楚;对证据7张某、黄某认为吕某没有签过字,且第一被告没有收到过80万元的借款;对证据8张某、黄某确定签过名字,但对合同上张某、黄某的私章不是本人所盖,且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相符;对证据9认为第一被告未收到过该笔贷款,利息也不存在;对证据10—1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9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金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4均没有异议,虽然张某、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4部分有异议,但张某、黄某对在二份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由其本人所签,对本案借款80万元、52万元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陈述均已收到,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1—1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黄某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因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2月19日,贷款人横店信用社与借款人金林公司、保证人张某、黄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19日起至2001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7.313‰,还款方式:本金到期还本,利息按月结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同日,横店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给金林公司。2000年12月29日,贷款人横店信用社与借款人金林公司、保证人张某、黄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01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7.313‰,还款方式:本金到期还本,利息按月结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同日,横店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52万元给金林公司。借款到期后,金林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张某、黄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03年6月21日止,金林公司尚欠横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2万元及利息(略).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横店信用社与被告金林公司、张某、黄某签订的两份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第一被告。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第二、第三被告自己签了名字,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第二、第三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提出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是受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骗取而签字,原告没有依约发放贷款给第一被告,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第二、第三被告未能提供其受原告及第一被告串通骗取担保人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而且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陈述中承认原告已将本案的两笔贷款132万元发放给第一被告。所以,第二、第三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金林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阳市X村信用合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2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略).12元(已算至2003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黄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金林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分行,账号:398-(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葵

审判员唐华庆

审判员柳维元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丰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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