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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诈骗罪现羁押在永兴县看守所。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09年1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邓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09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郁、刘西辉、宋有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两人感情较好,2003年7月30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邓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因被告移情别恋,对婚姻的不忠和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邓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家俱及家用电器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7月30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邓某。因被告涉嫌诈骗罪外逃,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羁押在永兴县看守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邓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家俱一套及家电冰箱、电视各一台、空调四台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四、其他双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郁

审判员刘西辉

审判员宋有德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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