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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260号

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四)早上9时许,原告去被告村上串亲戚,在村X路边的麦地边站立时,无辜被该村村民季某甲、季某乙辱骂、推搡,并毒打致伤。上公(峡)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罚款50元。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颈部外伤;2、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三天已花去医疗费909.60元,因经济拮据支付不起医疗费,原告被迫在家治疗养伤,至今头痛头晕、腰痛不止。被告分文未付,也不管不问。期间,经人多次协调,被告光说赔偿原告损失,但就是不照面,不兑现,已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生活上造成极大伤害和痛苦。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9.6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和材料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5879.60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

2、诊断证明、病历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院医嘱。

4、门诊、住院票据原件4份。

5、住院清单原件1份。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季某乙辩称,2009年1月29日早上,我去喊我四叔季某中,走到街口的时候看见原告与我四叔争吵,我没在意,走到我四叔门口时,看见原告弯腰捡起两块砖朝我四叔走过来,我就赶紧上前拉住原告,原告就拿砖抡我,我跑了几步,到胡书珍的车斗后,原告没有拉住我,这时我二伯正好走过来,从原告的背后将砖头夺了下来,后争吵当中相互推搡了几下,事情就结束了。整个过程我和我二伯都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是否有伤根本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诉称其头颈部外伤、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而在当时争吵中,双方只是离得近了,相互用手推肩部,根本就没有触碰原告的颈、腰等部位。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我承担,其它损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季某乙就其答辩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的卷宗材料:

1、对季某中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任福梅、任福梅的女儿季某及季某的男友因刨树根发生争吵,继而与季某的男友相互推搡,后其侄子季某乙、其哥季某甲和任福梅的女婿相互发生推打,后被其女儿季某、妻子吴某云拉开;2、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日其到女朋友王丽娟家串亲戚,听到季某中说王丽娟的母亲刨了季某中的树根,双方发生争吵,季某中与其发生推打,之后季某甲、季某乙与其发生推打,相互推打对方上半身,不知道谁将其推倒,季某中打了其右腿一下,其还手打了季某中的上半身,季某甲用脚踢了其后背五、六下,季某乙趁机推打其前胸几拳,中间不知道谁拧了其脖子,后任福梅将我拉回家;3、对季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日其看到任福梅的女婿手里拿砖头与季某乙发生争吵后,就过去把砖头夺了下来;4、对季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日其看到其叔季某中与任福梅一家吵架,任福梅没过门的女婿手里拿砖头想砸季某中,其过去从背后使劲拉他胳膊一下,任福梅的女婿想砸其,其和季某甲将任福梅的女婿手里拿的两块砖夺下,之后三人相互推,后任福梅的女婿被其二人推倒,任福梅的女婿起来后又与其二人相互推,约一分钟后,任福梅将其女婿拉走;5、对任福梅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日其和季某中发生争吵后,其女婿吴某某被季某中打,后季某甲用拳头打、季某乙用脚踢其女婿,其让女儿王丽娟报警,后对方三人就走了;6、对王丽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日其母亲走到季某中门口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季某中与其男朋友发生厮打,其男朋友被甩倒在地上后,起来拿了块砖头,之后季某中、季某乙、季某甲把其男朋友按倒在地上乱打,随后被其母亲和他人拉开,其母亲回家后就报警了;7、对季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日其看到父亲被任福梅、任福梅的女儿、没过门的女婿打倒并拳打脚踢,其母亲将其父亲扶起来,后任福梅的女婿拿砖头要砸其父亲但没砸住,后又拿两块砖头去砸季某乙,也没砸住,被季某甲夺下,之后他们就走了;8、对吴某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听女儿季某说任福梅以及任福梅的二妞、二妞女婿打其丈夫,后出门见三人将其丈夫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就将丈夫扶起来,任福梅的女婿拿砖头没砸住其丈夫,后季某乙到跟前,任福梅的女婿就拿了两块砖头准备砸季某乙,被过来的季某甲夺下;9、对胡秋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其看到任福梅以及任福梅的二妞、二妞女婿和季某中、季某吵架,后见任福梅的二妞女婿手拿砖头朝季某中走去,后二人就相互推,不知怎的任福梅的二妞女婿就倒地上了,手中的砖头也掉了,再后来,季某甲、季某乙也过来,双方在那里争吵,后任福梅的二妞女婿又拿了两块砖头,在与季某甲相互推搡中,砖头被季某甲夺下扔地上了,后双方就散开了;10、对在场人胡宗斌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日其听到吵架,出来看到季某中、季某甲、季某乙正与任福梅的女婿夺砖,夺下后,三人与任福梅的女婿相互推搡,大约5分钟,任福梅就将其女婿拉走了;11、对许秀丽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日其听到吵架,出来看到季某中、季某、吴某云与任福梅、任福梅的女儿、女婿吵架,任福梅的女婿骂了季某中一句,季某中就往前走,任福梅就推着季某中,吴某云也拉着季某中,任福梅的女婿就拿了两块砖头,但后来不知被谁夺走了,后任福梅的女婿就走了;12、对胡书珍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日其听到吵架,出来看到任福梅的女婿手里拿了两块砖头,季某中、季某甲和季某乙围着任福梅的女婿推推搡搡夺砖头,中间任福梅的女婿不知什么原因倒地了,起来后双方又相互推搡。

被告季某甲辩称,2009年1月29日上午,我从自家出来,叫我四弟季某中一起,准备到西马固村串亲戚,行至胡书珍家门前时,看到原告正在与我侄子季某乙吵架,原告右手拿了一块砖头,我担心他用砖头行凶,砸伤我侄子,就从他身后把砖头夺下。然后我就同我四兄弟一起串亲戚了,我当时根本没有与原告争吵,更没有推搡、殴打等行为,此事已经过上街区X镇派出所处理。现在,原告将我告上法庭,要求我赔偿他的经济损失,毫无一点道理。

二被告就其答辩共同提交了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上政(复议)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纠纷中被处罚400元,二被告只被处罚5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推搡二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推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29日9时许,原告到郑州市X街区X镇X村其女朋友家串亲戚,因其女朋友及女朋友的母亲与同村人季某中因琐事争吵,后原告也与季某中发生争执、推搡。原告拿砖欲砸季某中时,被告季某乙赶到即拦住原告,后被告季某甲也赶到将原告手中的砖夺下,三人遂发生相互推搡,原告被二被告推倒在地。后原告被其女朋友的母亲拉走并报警。当日,原告到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570元,后于2009年2月1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颈部外伤并头痛头晕、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月3日,原告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339.50元。住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对被告季某甲处罚款五十元,对被告季某乙处罚款五十元,对原告处罚款四百元。季某中被处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909.50元、误工费93元(标准每天31元,计算3天)、护理费93元(标准每天31元,计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标准每天30元,计算3天)、营养费30元(标准每天10元,计算3天)、交通费6元(无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221.5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追加季某中为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原告和季某中发生争执而与原告发生相互推搡,导致原告受伤,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情系季某中与二被告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造成,季某中与二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表示不向季某中主张权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二被告对放弃诉讼请求的季某中应承担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某乙、季某甲辩称没有推搡原告,与公安机关对其二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矛盾,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误工费、护理费应适用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均为4454元/年X3天=36.6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另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所适用的标准过高,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20元/天X3天=6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甲、季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医疗费909.50元、误工费36.61元、护理费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041.70元的三分之二即694.4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请。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88元,被告季某甲、季某乙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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