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新汽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邓某某,男,38岁。
原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诉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汽运公司)、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合力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象公司诉称,2009年2月4日14时15分,原告所有的豫x号客运车在运营过程中,行至上街区X路东段时,与被告合力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双方司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估,原告车损为x元。故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评估费等损失x.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豫x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及估价鉴定费发票原件四份,以证明该车车损为x元及鉴定费2000元;
4.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拖车费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该车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拖车费为2000元。
被告合力汽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车辆也有损失,原告也应给予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该车车损为8800元。
被告邓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2月4日14时50分,周二龙驾驶原告金象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上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路东段时,与周艳军驾驶被告合力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从中心路东段南侧环行道向北行驶时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周二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多人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二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艳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经估价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事故车辆施救拖车费2000元;被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经估价车损为8800元。另查明,周二龙为原告雇佣司机,周艳军为被告雇佣司机。
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周艳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合力汽运公司依据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周二龙作为原告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有过错,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原告按照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来承担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损失及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和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x.5元;被告的损失为4400元。根据民法中的过失相抵原则,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x.5元。被告辩称理由,应予采信。被告邓某某并非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事故车辆施救拖车费等损失共计x.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23元,由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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