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与朱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地址:内黄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地址: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奕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因与朱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3日下午,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挂豫x挂拖挂车,在安阳县X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水冶铁厂南墙外时,与对面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朱某甲相撞,朱某甲被撞伤。事发后原告朱某甲先后到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70天,花费医疗费:x.2元,原告朱某甲先从张某某处领取了5000元,通过交警队又领取了3600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在本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朱某甲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挂豫x挂拖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06年5月20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朱某甲是借用他人摩托车,事后朱某甲赔偿摩托车车主李艳虎1800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靠右行驶,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受雇于车主张某某,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张某某承担,赵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豫x挂豫x挂靠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有管理该车辆的义务,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以致驾驶司机出现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于原告朱某甲。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和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确认。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住院的天数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其每天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的医疗机构出院证明上注明的护理人数,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要求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借用他人摩托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并已赔偿他人损失1800元,原告对该摩托车损失可以向被告予以追偿,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起诉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和费用证明,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案起诉。本院根据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某以及原告的伤残程某和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从被告在诉前已支付原告的86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的5600,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共计x.46元(后附赔偿清单)。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朱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诉前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护理费按2人计算无依据;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依据;按90%的比例计算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公平,请求将原审判决其承担的x.46元变更为x.03元。被上诉人朱某甲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来能靠右行驶,撞伤朱某甲,给其造成损失。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实际车主的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某某受雇于车主张某某,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张某某承担,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的豫x挂豫x挂靠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有管理该车辆的义务,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以致驾驶司机出现重大过失,故对朱某甲的损失应当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于朱某甲。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原判划分责任和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适当。上诉人上诉认为按90%的比例计算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公平以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无依据的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成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