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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永超,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张某某也未向王某某出具借条。经王某某催要,2003年10月5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王某某现金五万元整”。对还款时间和利息双方仍没有约定。之后,张某某一直未还款,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借王某某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行为发生在2001年11月,出具借条是在2003年10月5日,借款和出具借条时双方均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张某某可以随时还款,王某某也可以随时要求张某某偿还,王某某于2008年5月8日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张某某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张某某催要过,故本院认为张某某应从王某某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王某某支付利息,对王某某要求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出具的是无还款期限的借条,认为我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03年10月5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5万元的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有权随时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张某某称王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九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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