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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冯爱枝(又名冯某枝、冯树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系袁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逮捕。2005年11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6)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鹤刑监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鹤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鹤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鹤山区人民法院(2005)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鹤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鹤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后,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6)鹤山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吴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山区人民法院(2006)鹤山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发回鹤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利民

代理审判员孙晓波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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