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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李某甲、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3月3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宋某某窜至舞钢市X乡X街龙行网吧门前将王文波的价值3830元的重庆力帆x-7A型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夜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宋某某预谋后窜至舞钢市X乡X街龙行网吧门前,趁他人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甲上前撬开摩托车,将王文波停放在该处的重庆力帆x-7A型摩托车一辆盗走。次日,二被告人骑着所盗的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镇,以500元的价格将所盗赃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赃车收购。所盗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8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赃物特征与失主王文波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任某某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3830元的结论及舞钢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3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不能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过程中作用大于被告人宋某某,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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